(2015)九法民初字第04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4631号原告潘某某,女,汉族,1986年8月18日生,住重庆市铜梁县高楼镇委托代理人郭维宇,重庆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海宾,重庆均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1974年2月16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委托代理人陈天寿,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潘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金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维宇、唐海宾,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天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生育一子。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导致感情出现矛盾。现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一、请求判决离婚;二、判决婚生子陈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其成年时为止;三、请求分割位于重庆九龙坡区潘龙兴苑2幢30-1房屋一套及家具、车辆、拆迁安置费及存款等夫妻共有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2月3日登记结婚,于婚后2011年7月1日生育一子陈小某。双方均系再婚。双方婚后感情尚可,由于性格不合等原因而产生矛盾。现原告潘某某以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要求离婚。庭审中,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并未破裂且孩子还小尚需照顾,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卷为证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条件。在夫妻婚姻生活中,产生一些矛盾是正常的。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已多年,说明双方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特别是双方的婚生子尚年幼,仍需双方共同抚养照顾。虽然双方因性格不合等原因出现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夫妻双方应多沟通交流,各自多作自我批评,则夫妻关系一定可以得到改善,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诉讼费用减半收取为1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金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