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余法民初字第3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周光其与周光华、周尚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余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光其,周尚义,周光华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余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余法民初字第319号原告周光其,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尚义,男,贵州省余庆县人。被告周光华,男,贵州省余庆县人。委托代理人许跃平,贵州文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光其诉被告周尚义、周光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光其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高章,被告周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许跃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尚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光其诉称,被告房屋与周光林房屋之间有一历史形成道路,该路原是周修联、周光富、周光勇、周光林及原、被告等户进出的道路,目前只有原、被告在使用。现被告用石头、木柴堵塞,不准原告通行;原告厨房与被告猪圈之间的过道是历史通道,被告占用通道砌边坎,也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综前所述,二被告堵塞历史通道、砌猪圈边坎占用历史通道的行为,影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木柴、石头,拆除原告厨房后门与被告猪圈边所砌的边坎,并留出少一米宽的道路供原告正常通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调处意见》、《白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书》、照片4张、证人周光林、周光勇证言,对证人周光林、周光勇、周光富的《调查笔录》。被告周光华辩称,被告与周光林房屋之间有一条历史的通行道路是事实,但该路已被周光林修房占用,现在的巷道是被告建房时留出的采光道,不是原历史的通行道路。原告厨房与原告猪圈之间被告所砌的边坎,是在被告猪圈房屋滴水范围内,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同时原告除了可以从原、被告争执的通道通行外,另外还有更为方便的路可通行,不是原告必须的通道,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农村土地承包证》、照片22张、证人周光武、周光祥的证言、协议书。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职权对证人周光杰、周修联进行了调查,并对争执现场进行了勘验。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调处意见》、《白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处意见书》,能证明原、被告因通行问题发生纠纷后,经村镇调解组织调解未果,调解调解委员会出具了调解意见的事实,予以认定。对照片4张,能反映纠纷的现场状况,予以认定;对证人周光林、周光勇证言,能证明双方争执的过道为历史通道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对证人周光林、周光勇、周光富的《调查笔录》,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照片22张、协议书,能反映双方争执现场的状况和被告猪圈的来源的事实,予认定;对土地承包合同,只能证明被告的房屋修建在其承包地内,不能证明争执的通道系被告所留的采光道的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对证人周光武、周光祥证言,证言内容为争执地曾有历史通行道路,该路已被周光林修房占用的事实,但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佐证,故不予认定。本院对证人周光杰、周修联的证言及现场勘验照片及笔录,能证明双方争执巷道的历史状况及现场状况,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及周修联、周光富、周光勇、周光林等户系同姓同宗,原同住一院内。二被告房屋与周光林房屋修建前是农田,农田之间有一条小路,供原、被告及周修联、周光富、周光勇、周光林等户通行。随着时间的推移,周修联、周光富、周光勇先后从共同居住的院内搬出另居,只有原、被告仍居住在院内。2000年二被告在通行小路的一旁修建了房屋,此后周光林也在通行小路的另一旁修建了房屋,房屋之间留有一通道,供原、被告使用。在新农村建设中,由政府投入沙子、水泥,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出劳力,对该巷道进行了硬化,该巷道使用至纠纷发生前。原告厨房与被告猪圈之间曾有一条小道供人通行,2015年1月被告砌猪圈的边坎,原告认为其侵占了通行的小路,双方遂发生纠纷,随后二被告用石头、木柴将被告与周光林房屋之间的巷道堵塞,不准原告通行。2015年2月25日,经余庆县白泥镇满溪村人民调解委员、余庆县白泥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3月4日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堆放在通道上的木柴、石头,拆除原告厨房后门至被告猪圈边所砌的边坎,并留出一米宽的道路供原告正常通行,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同时查明原告厨房与被告猪圈之间的通道,经本院实地测量,宽0.90米。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提供的经庭审质证认证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房屋与周光林房屋之间的通道系历史形成通道,双方均不得堵塞和占用,应保持通道的畅通。被告擅自用石头、木柴将该通道堵塞,对原告的生产生活造成了一定影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阻塞。因阻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之规定,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停止侵害,排除二被告房屋与周光林房屋之间通道上的石头、木柴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厨房后门至原告猪圈边与二被告猪圈之间的通道也系历史形成的通道,双方均不得侵占,双方的管理范围应在各自的房屋基础范围内进行管理使用为宜,被告所砌猪圈边坎不得占用水沟,超占部分应予以拆除,经实地勘验通道宽为0.90米,故原告要求被告在原告厨房后门至原告猪圈边之间的通道保留出1米宽的诉讼请求,应以本院测量的0.90米为准,超过部分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光华辩解以前通行的道路被周光林修房时占用,现争执巷道是其留出采光通道;被告所砌猪圈的边坎是在其物权范围内使用,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被告周光华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被告周光华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光华辩解原告除了被告与周光林房屋之间的通道可通行外,还有更方便的道路通行,该通道不是原告必经通道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争执的通道是历史形成,非经通道使用人同意不得堵塞,虽然原告另有道路可通行,也不能成为被告可堵塞该通道的合理理由,故被告周光华的这一辩解理由不予采纳。被告周尚义未到庭,无法主持双方调解,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周尚义、周光华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拆除堵塞在被告周尚义、周光华与周光林房屋之间通道上的障碍物,保持通道畅通;二、原告周光其厨房后门与被告周尚义、周光华猪圈之间通道保持宽0.90米,被告周尚义、周光华所砌猪圈边坎超占部分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予以拆除;三、驳回原告周光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周尚义、周光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同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李国友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喻 琴第2页第6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