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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依商初字第2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7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庆久,王德际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依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依商初字第252号原告徐庆久,男,1969年4月10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无职业,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陈德福,男,黑龙江联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际,男,1972年5月1日出生(份证号码:),汉族,现住依兰县。委托代理人张智敏,男,黑龙江翔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庆久诉被告王德际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庆久的委托代理人陈德福,被告王德际的委托代理人张智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庆久诉称,2012年11月28日,张艳、李国栋夫妇向原告借款6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逾期还款按日5‰给付滞纳金,被告王德际为该笔借款担保。借款到期后,张艳、李国栋一直用款并持续给付原告滞纳金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给付了480.000元滞纳金。现张艳、李国栋仍未能偿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给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按照月利2分给付两个月利息24,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德际辩称,为王艳、李国栋向原告借款600,000元担保事实属实,但被告作为担保人已经免责,理由是:1、被告是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间为还款期限后六个月,是2013年5月28日前,原告在此期间内没有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只是让被告帮助督促二债务人还款;2、被告签字的借款凭证上的“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抵押物:张艳房产收据三张,1).鑫达嘉园1号楼门市七门123.7平方米;2).聚鑫源小区18号南侧车库7门28.61平方米;3).+聚鑫源小区18号三单元四层97.25平方米”等字样是在被告签字后不知情的情况下书写的,对被告没有约束力;3、该笔借款有抵押物,被告应在抵押物权之外承担担保责任。综上,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8日,张艳、李国栋向原告徐庆久借款600,000元,被告王德际为其二人担保。双方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2012年12月28日前归还,逾期还款按日5‰收取滞纳金。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抵押物:张艳房产收据三张,1.鑫达嘉园1号楼门市七门123.7平方米;2.聚鑫源小区18号南侧车库7门28.61平方米;3.+聚鑫源小区18号三单元四层97.25平方米”。抵押房产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届满后,张艳、李国栋未能还款,但按照约定给付原告滞纳金至2014年8月28日,共计给付了480.000元滞纳金。以上事实,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张艳、李国栋向原告徐庆久借款600,000元,并由被告王德际为其二人担保有三人签字的借款凭证在卷为凭,被告抗辩此借款凭证上“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及抵押物明细等字样是其签名后书写,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该借款凭证关于被告承担保证责任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原告主张权利未过此期间,被告应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艳、李国栋在借款时以未办理权属证书的房产作抵押,在第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未提供权利证书或者补办登记手续,该抵押权未设立。双方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是违约金性质的约定,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调整,按照法律规定的限额自原告主张张艳、李国栋未能履行滞纳金之日起给付逾期利息,原告主张计算两个月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德际给付原告徐庆久借款本金600,000元;二、被告王德际给付原告徐庆久借款利息24,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之内给付。案件受理费5,020元由被告王德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葛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