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杨某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刑初字第636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辩护人徐亚琴、付佳,上海盛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诉刑诉(2015)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及辩护人付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某在担任XX公司物流经理期间,自2014年8月起,利用其负责公司包装业务等职务便利,向供货商上海XX包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刘某某以增加业务量为名索要好处费。李某某遂于2015年1月4日17时许,至嘉定工业区汇源路中广国际广告产业园一咖啡店,给予被告人杨某某贿赂款计人民币2万元。2015年1月5日,嘉定公安分局民警接XX公司报案后至该公司抓获被告人杨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案件审理期间,向本院退出了违法所得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李某某、刘某某、徐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调取证据通知书和清单、录音、录像光盘、公安机关工作情况XX公司营业执照、股东名单及杨某某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身为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结合杨某某已退出违法所得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并采纳控、辩双方关于对杨某某可适用缓刑的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某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在案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予以没收。被告人杨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黄薇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的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