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执字第1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7-01-19
案件名称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齐京京、王栋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齐京京,王栋,武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浦执字第1317号申请执行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中圣街7号101室。法定代表人金广洲,董事长。诉讼代理人张秀兵。汉族被执行人齐京京,男,1982年11月18日生,汉族。被执行人王栋,男,1982年2月24日生,汉族。被执行人武杨,男,1981年8月30日生,汉族。申请人南京市浦口区锦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齐京京、王栋、武杨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日做出(2015)浦江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齐京京欠原告锦田公司借款本金97710.71元,此款被告齐京京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并支付自2015年2月17日至付清时止的利息。被告齐京京于2015年5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锦田公司代理费4000元。被告王栋对被告齐京京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锦田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齐京京、王栋、武杨共同承担。因被执行人齐京京、王栋、武杨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上汽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依法查明,三被执行人房产查询无反馈;被执行人齐京京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及土地权属登记,被执行人王栋名下无银行存款,有车辆和土地权属登记;被执行人武杨名下无车辆、土地权属登记,无银行存款。执行中,案外人南京荣宝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担保,本院已依法冻结了担保人荣宝利公司在中铁上海局宁和城际轨道交通一期工程建土建施工NH-TA09标项目经理部的工程款。需要时间等待履行。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的执行程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法定权利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其他财产线索。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齐京京、王栋、武杨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15)浦江民初字第17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吕春贵审判员 刑啸天审判员 马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陈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