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立民终字第000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立民终字第000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华,职务经理,电话:137XX****XX。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柳仁川,职务董事长。上诉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10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称,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5月12日在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宾馆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发生争议,任何一方有权向合同签署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合同签署地位于承德市双桥区承德宾馆,故依据合同约定,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要求将本案移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答辩称,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2、双方签订的《消防施工合同》即被答辩人提供的制式文本,该合同注明签署地为承德,而承德有承德县人民法院,还有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及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无法确定由何地人民法院管辖,属明显的约定不明,所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正确,要求维持一审法院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承德九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河北仁安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5月12日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丰宁新天地综合开发项目消防系统工程,工程地点为承德市丰宁满族自治县,合同签订地点承德,双方有约定,但约定不明,上诉人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因未提供能证明其主张的有效证据,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继跃审判员 韩 平审判员 柴燕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吴宜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