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达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马某甲、马某乙、李甲、李某乙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达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学明某甲,马德礼某乙,李卫甲,李生其某乙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达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学明某甲,男,1977年6月3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雷家沟村9队**号,捕前住该处,小学文化。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于小燕,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马艳玲,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德礼某乙,男,1967年10月25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雷家沟村达莲湖队**号,捕前住该处,初中文化。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辩护人郭勇,新疆宝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卫甲,男,1972年2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雷家沟村9队**号,捕前住该处,小学文化。2014年8月13日因涉嫌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被告人李生其某乙,男,1966年4月12日出生,回族,户籍所在地:新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西沟乡雷家沟村*号,捕前住该处,小学文化。2014年7月25日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被行政拘留6天,同年7月31日转为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达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学明某甲、马德礼某乙、李卫甲、李生其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明某甲及其辩护委托代理人于小燕、马艳玲、被告人马德礼某乙及其辩护委托代理人郭勇,被告人李卫甲、被告人李生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因庭审中被告人对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不予认可,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17日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乌鲁木齐市达坂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欣、仇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学明某甲及辩护其委托代理人马艳玲、被告人马德礼某乙、李卫甲、、李生其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5月28日至7月8日,被告人马学明某甲、马德礼某乙、李卫甲、李生其某乙因草场补贴款等问题,共同策划并组织雷家沟村约60余名村民,采取拦路、围阻等方式强行阻止华电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达坂城项目部在雷家沟村达莲湖风电站的正常施工,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0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学明某甲、马德礼某乙、李卫甲、李生其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华电工程达莲湖风电站建设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在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马学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实施犯罪行为其主观上是为了村民的利益,主观恶性较小;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原愿意积极赔偿受损企业的损失。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马学明某甲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德礼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卫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生其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被告人在简易程序审理中对部分指控不予认可,在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马红梅等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学明某甲、马德礼某乙、李卫甲、李生其某乙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致使华电工程达莲湖风电站建设工作、生产无法进行,并造成直接经济损失102000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四名被告人在整个犯罪过程中均是组织、策划、指挥人员,均是本案犯罪的首要分子。根据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被告人马学明某甲在此次犯罪过程中相对更加积极、主动,其作用相比其他三名被告人更大。鉴于四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因此可对各被告人从轻处罚。考虑四名被告人均是达坂城区西沟乡的村民,文化水平较低,受教育较少;实施此次犯罪行为的主观目的系为索要本村村民的草场补偿款,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同时,四名被告人均是家庭中的主要劳动力,目前即将进入春耕生产季节,一年之计在于春,若对被告人处以监禁刑罚必然会对被告人所在家庭的春耕生产生活产生造成严重困难一系列负面影响,无法实现案件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因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较合适。公诉机关对各被告人的指控,罪名正确,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马学明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学明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马德礼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李卫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李生其某乙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红泉代理审判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马建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一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奕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