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涟刑初字第00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涟刑初字第00118号公诉机关涟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取保候审。涟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涟检诉刑诉(2015)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涟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8日13时许,被告人沈某甲与沈某丁(男,1958年8月30日生)在本村沈庄小店门前,因赌博发生矛盾,双方由言语口角发展为互殴,冲突过程中,被告人沈某甲拳击沈某丁的左眼部,致沈某丁左眼受伤。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2014年6月22日,被告人沈某甲经涟水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沈某甲赔偿被害人沈某丁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沈某丁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郑某甲、郑某乙、沈某乙、孙某、沈某丙的证言、涟水县公安局朱码派出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害人沈某丁出具的谅解书和调解协议、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沈某甲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能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危害程度和犯罪后的认罪态度,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以适用缓刑。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 强人民陪审员 宋秀成人民陪审员 李一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孙乙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