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浙嘉刑终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卢某犯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王其根,陆熠生,王国生,王国良,卢某,曹连来,海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嘉刑终字第117号原公诉机关海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百尺北路1幢大楼6楼。负责人高英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凌晔东、张一叶,浙江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根。系被害人金某之夫。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陆熠生。系被害人金某长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生。系被害人金某次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国良。系被害人金某三子。上列四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宋佳屹,浙江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某,非农户。因本案于2014年2月11日被海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庞建雄,浙江海威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连来。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海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海盐县武原街道城西北路140号。法定代表人范水良。海盐县人民法院审理海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根、陆熠生、王国生、王国良诉被告人卢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连来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海盐中通速递有限公司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2014)嘉盐刑初字第23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对原判附带民事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生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被上诉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6月3日中午11时左右,被告人卢某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连来雇用,驾驶浙F×××××小型普通客车至海盐县西塘桥街道俞继酒家后面东海花苑商业街一服装店送快递。当被告人卢某送完快递后驾车由北往南倒车过程中,因疏于观察,在行驶至俞继酒家后面停车场附近时与行人金某发生碰撞或刮擦,造成被害人金某倒地受伤。被告人卢某在倒车过程中感觉车尾挂备用轮胎的铁挂钩(铁杆)有坠地后摩擦地面的响声,遂停车后下车察看,发现车辆正后方1至2米左右处有一老年人即被害人金某躺在地上,因其自认为未觉察到所驾车辆撞到物体,并声称边上有一推三轮车的老太经过也未言语,遂认为与己无关而驾车往北驶离现场。被害人金某因受伤严重,后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12月31日死亡。经海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调查认定,被告人卢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被告人卢某的交通肇事行为造成被害人金某近亲属即四附民原告人受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84060.42元,其中包括医疗费244945.39元(含被告方已垫付的医疗费用)、护理费20407.46元(依实际住院天数211天、每天1人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165元、死亡赔偿金189255元、丧葬费22256.50元、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31.07元、交通费2000元(酌定)。其中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经济损失为12万元,(包括附民被告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已先行垫付的1万元医疗费);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部分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64060.42元,且均属于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原判另查明,被告人卢某所驾车辆浙F×××××所有人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曹连来,曾在附民被告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6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6月2日二十四时止;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9日二十四时止,均属于在保险期间投保车辆出险。被告人卢某并非是附民被告海盐中通速递的工作人员,其所从事的运送快递业务系受附民被告人曹连来雇佣;而附民被告人曹连来则是本案肇事车辆车主,也是附民被告海盐中通速递西塘桥街道片区的快递业务承包方。原判认为,被告人卢某驾车时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发生,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因被告人卢某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及其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依法赔偿。由于本案属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机动车驾驶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涉案机动车同时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对于被害方所受的经济损失,应依法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依法赔偿。由于本案被告人卢某在从事雇主即附民被告人曹连来指示范围内的运送快递经营活动中因重大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并造成经济损失,故依我国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卢某应与附民被告人曹连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所有赔偿款项均属于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之内,故被告人卢某与附民被告人曹连来实际均不必再承担应负的民事赔偿责任。鉴于被告人卢某归案后能积极主动垫付和补偿被害人家属所受经济损失且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考虑其犯罪性质、主观恶性、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情节,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海盐中通速递与被告人卢某之间既无劳动合同关系又无雇佣关系,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亦无任何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卢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强制保险合同规定的死亡伤残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根、陆熠生、王国生、王国良所受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家属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及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110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盐县支公司在肇事车辆“浙F×××××小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规定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受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中的人民币364060.4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四、驳回上述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曹连来在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时,上诉人已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双方所订立的商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院(2006)民一他字第一号规定及浙高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浙高法2009第296号)第29条和第30条的规定,曹连来将家庭自用汽车从事货物运输,大幅度增加了被保车辆的使用强度和危险程度,按照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18条第三款的约定,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而原判的处理结果违反了保险法中的对价平衡和公平原则,给他人规避法律的行为提供了保障。原判未认定卢某属于交通肇事逃逸,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判核定的损失中,医疗费中包含非医保用药44265.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在住院费用清单中已经包括在内,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等均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三项,改判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上诉人卢某交通肇事致被上诉人王其根、陆熠生、王国生、王国良经济损失,及事发时车主曹连来将肇事车辆作为快递业务的营运车辆,并在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事实,有证人高某、龚某、曹连来的证言,被上诉人卢某的供述,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肇事车辆登记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死亡证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及治疗记录、医疗费收据、投保单及保险单、工商登记资料、房屋转让合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款项支付及收取凭证、谅解书等证据证明。本院另查明,被害人金某生前育有女儿陆珠英及儿子陆熠生、王国生、王国良。二审审理期间,陆珠英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权利,并出具了书面承诺书。关于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所提异议,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本案争议的保险公司以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而提出免除保险赔偿责任的问题,不属“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原判以免责条款无效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系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以免责条款合法有效为由所提上诉意见,不能成立。在案证据不能充分证明被上诉人卢某对于交通事故的发生是明知的,原判据此认定卢某不构成交通肇事后逃逸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所提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能成立。对医疗费的赔偿,应以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为据;被害人住院期间因治疗需要而使用营养液,与原告方依法获得住院伙食补助的规定并不抵触。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所提非医保用药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均不能成立。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已提交了多份证明被害人金某随其子王国良在城镇生活的证据,足以为凭。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提出以户籍地为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卢某在未查明情况下驾驶车辆倒车而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金某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其根、陆熠生、王国生、王国良因本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驾驶员卢某、车主曹连来及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已分别向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才由侵权人依法赔偿。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对于原判判决其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1万元无异议,二审应予确认。在办理涉案车辆商业三者险投保手续时,被上诉人曹连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将登记的非营运车辆用于快递业务,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增加,且未通知保险人,据此,保险公司可以依法提出解除合同并进而拒绝赔偿。但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未终止的情况下,直接以投保人曹连来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而拒绝赔偿,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本案赔偿总额小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之和,故驾驶员卢某与投保人曹连来无需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原判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应予纠正。上诉人中国人寿海盐支公司上诉要求二审改判其不承担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义务,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永强代理审判员  张 筱代理审判员  包 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黄晓琴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