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法民初字第1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巨星饲料公司与佟建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巨星饲料有限公司,佟建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1382号原告:云南巨星饲料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1343419-1法定代表人:向贵友住所:昆明市西山区碧鸡镇长坡办事处旁委托代理人:李荣普,上海段和段(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佟建贵,男,彝族,1982年1月7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云南省曲靖市罗平县鸡啄田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3241982********。原告云南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佟建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荣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诉辩主张原告诉称: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鱼料销售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在该年度内向原告购买饲料250吨,双方对违约责任等条款作了详细约定。2013年11月31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3947.62元。2014年4月15日,被告付款14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47.6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原告货款79347.62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提出答辩。案件事实1.是否签订买卖合同:2012年6月22日,原、被告签订《鱼料销售合同书》。2.合同补充事项:原告给被告赊欠饲料50吨,被告在2012年12月25日前还清所有欠款。3.是否对账:2013年11月30日,被告签署《客户往来明细账》明确其尚欠原告货款93947.6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鱼料销售合同书》、《客户往来明细账》加以佐证,庭审中原告自认2014年4月15日被告付款14600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79347.62元。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买卖合同,被告以签署《客户往来明细账》的方式认可其尚欠原告货款93947.62元,鉴于原告自认被告已付款14600元,则被告作为买受人依法负有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79347.62元的法定义务,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被告虽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佟建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巨星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9347.62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佟建贵承担并于付款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云南巨星饲料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尹 忠人民陪审员 赵晨旭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邵 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