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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05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姜×与苗×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1,苗××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05640号原告:姜×1,男,1951年2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克祥,北京市国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女,1953年6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鑫,北京市双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姜×1与被告苗××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钧强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1及委托代理人刘克祥与被告苗××及委托代理人魏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1诉称:原、被告于197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1980年8月23日,双方生育一子姜×2。原告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加之脾气不和,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多年来对原告不尽任何夫妻义务,对家庭不尽义务。被告的行为已造成双方之间的感情破裂,双方为此已分居多年。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苗××辩称: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原告称被告多年来对原告不尽夫妻义务,对家庭不尽义务的事实不存在。被告对家庭尽到了做妻子和儿媳的义务。双方没有分居,且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于1978年12月15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初婚。双方于1980年8月23日生育一子姜×2,现已成年。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结婚申请书复印件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维系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且婚龄较长,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影响了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互让互谅,互相理解,妥善处理好生活问题,珍惜多年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共同为改善夫妻关系做出努力。因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姜×1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钧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 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