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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25

案件名称

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与李康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李康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厚民一初字第367号原告: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张砚杰,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志明,广东林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康朋,男,汉族,1981年3月5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原告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科公司”)诉被告李康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润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方淑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润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志明,被告李康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润科公司诉称:润科公司与李康朋之间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业务代理关系。润科公司代理中国联通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公司的业务后,李康朋与润科公司签订了二级代理协议,润科公司将部分宽带业务转包给了李康朋。李康朋承包业务后,自主开发客户,李康朋收取客户服务费后与润科公司结算。润科公司对李康朋仅提供业务指导,李康朋无需遵守润科公司的劳动制度,与润科公司本公司的在职员工存在本质差别。在业务合作过程中,由于李康朋收取了客户的资金后隐瞒事实不与润科公司结算,致使润科公司的利益受损。润科公司发现此事后,要求李康朋协助润科公司进行调查,但李康朋不予配合,为此李康朋提出劳动仲裁。李康朋主张的2014年3月和4月业务提成1435.47元不成立。李康朋在2014年3月和4月没有完成业务,也没有向原告交付客户服务费,润科公司不存在要向李康朋支付提成款。润科公司不服劳动仲裁结果,随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润科公司无需向李康朋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8760元;2.润科公司无需向李康朋支付2014年3月和4月的业务提成1435.47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李康朋承担。被告李康朋辩称:案涉协议是因为润科公司开发新项目的需要而签订,该协议不能证明李康朋不是润科公司的员工,润科公司按时给李康朋发放工资,并离职时没有要求李康朋办理离职手续。被告李康朋手中持有工资单,还有润科公司员工之间的过往邮件可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一、入职情况:李康朋在2010年11月21日入职润科公司任业务员。润科公司主张,2012年由于业务员的收入有限,双方由劳动关系直接转为合作关系,李康朋不需要考勤,不需要遵守公司规章制度,只需管理好自己的团队,2012年前李康朋的工作地点在润科公司内,签订协议后,李康朋自行开展业务,润科公司没有为李康朋提供工作地点。双方签订一份《宽带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合同期限从2012年12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由润科公司授权李康朋在厚街赤岭果园LAN(三化)承包区域内开展ADSL宽带业务,按照实际完成任务享受不同等级的佣金待遇。李康朋需在2个月时间内发展有效客户30线,6个月内发展新装有效客户50线,每个三化合作项目自开通日起2个月内方号达30线,没线奖励20元,6个月内放号达50线,2个月内发展30现用户每线用户再奖励20元,后发展的20线奖励40元每户。综上,润科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康朋主张,其从2012年3月份开始担任厚街镇赤岭、三屯村片区的主管,在2012年年底,润科公司开发新项目,需要人管理及维护,双方签订上述协议,该协议属于润科公司对其内部员工的额外补助,以鼓励员工积极开发新客户。润科公司将产品低价卖给员工,员工再向客户销售,中间差价归员工所有。《宽带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的合同约定的佣金每年只有6900元,不可能作为李康朋的全部收入。而李康朋带领的团队由润科公司发放工资。二、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况: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资情况:润科公司主张,其向李康朋发放的是业务佣金、提成,不存在底薪,佣金提成按照李康朋完成的工作量双方进行结算,业务佣金均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李康朋主张,每月工资2680元,2000元底薪加业务提成,提成与合作协议无关,提成的计算方法不清楚,公司发多少就是多少。李康朋并提供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为证,经计算,李康朋从2013年5月至2014年4月的平均收入为2680元/月。润科公司对上述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四、购买社保的情况:润科公司自2012年2月份起为李康朋购买社保至2014年12月。五、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润科公司主张,因李康朋隐瞒收取的业务款不交回给润科公司,在客户向润科公司投诉时被润科公司发现,润科公司要求李康朋接受调查,李康朋不予配合并没有再来润科公司,故润科公司解除与李康朋的代理关系。李康朋则主张,因其没有完成润科公司发放的任务量,2014年5月1日,润科公司通过电话口头将其解雇。双方对此均没有举证证明。五、仲裁情况:李康朋请求仲裁裁决:1.润科公司支付2014年3月、4月份的工资1435.47元;2.润科公司支付2012年11月至2013年12月的业务提成6900元;3.润科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4年4月份的经济补偿金27880元。仲裁裁决:一、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裁决生效之日起五天内润科公司向李康朋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8760元以及2014年3月、4月的业务提成1435.47元;三、驳回李康朋的其他申诉请求。李康朋在仲裁中确认其请求的2014年3月、4月工资是提成。另查,李康朋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以上事实,有润科公司提交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宽带业务代理合作协议,李康朋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李康朋养老保险参保凭证、当事人陈述以及本案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李康朋在领取仲裁裁决书后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依法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润科公司是否应向李康朋支付2014年3月、4月份的提成1435.47元;三、如果存在劳动关系,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焦点一、首先,根据李康朋提交的养老保险参保明细显示,润科公司从2012年2月至2014年5月均有为李康朋购买社保。而润科公司主张是李康朋挂靠在其公司参保,其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其次,润科公司主张,双方在2012年直接从劳动关系变更为代理关系,并签订《宽带业务代理合作协议》,但双方在签订协议前,并没有办理任何终止劳动关系的手续。再次,依据《宽带业务代理合作协议》的约定,润科公司要求李康朋在联通三化开通2个月的时间内发展有效用户30线,每线奖励20元;6个月内发展新装有效用户50线,2个月内再发展30线用户每线再奖励20元,后发展的20线奖励40元/户。如按照上述方法计算佣金,李康朋在完成任务的情况下,2个月佣金为600元,6个月佣金1400元,如润科公司的主张属实,李康朋收入为佣金、提成,不存在底薪的情况下,李康朋在完成协议约定的任务所得佣金远低于个人所得数清单显示的收入,于常理不符。综上,李康朋提供的证据以及双方的陈述足以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案涉的《宽带业务代理合作协议》应为润科公司与员工之间对绩效提成的详细约定。焦点二、关于2014年3、4月份的提成,润科公司确认李康朋的收入中包括提成,但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李康朋在2014年3、4月份的业务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润科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掌握计算劳动者工作量的资料,但其没有提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本院采信李康朋的主张,认定李康朋在2014年3月、4月份的提成1435.47元,应由润科公司支付。焦点三、关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润科公司主张,李康朋隐瞒收取的业务款不交回给润科公司,被告润科公司发现后,李康朋不配合调查。而李康朋主张,因为其业绩不理想,没有达到润科公司的要求,因此2014年5月1日润科公司通过电话口头解雇李康朋。双方对此均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因此本院酌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由润科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根据李康朋的社保记录及个人所得税纳税清单显示,润科公司从2014年5月份开始未为李康朋购买社保及发放工资,故本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在2014年5月1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润科公司应向李康朋支付经济补偿金9380元(2680元/月×3.5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康朋之间的劳动关系已解除;二、限原告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康朋支付2014年3月、4月份的提成1435.47元;三、限原告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被告李康朋支付经济补偿金9380元;四、驳回原告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元,由原告东莞市润科通信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淑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张锦恩第5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