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港民初字第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林智峰与连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智峰,连秀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泉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850号原告林智峰,住泉州市泉港区。被告连秀辉,住泉州市泉港区。原告林智峰与被告连秀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光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智峰诉称,被告连秀辉以生意需要资金为由,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7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连秀辉偿还原告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连秀辉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连秀辉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共计70000元,两笔借款双方均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并由被告连秀辉出具相应借条各1份交原告收执。借款后,被告连秀辉未偿还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林智峰提供的借条2份和原告的庭审陈述互相印证证实,被告连秀辉未到庭质证,也未提出异议,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连秀辉向原告借款70000元及该款至今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因双方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应认定为不定期无息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连秀辉偿还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3月3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连秀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秀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林智峰借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31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连秀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48元,减半收取824元,由被告连秀辉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光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庄曙新附:1、本案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公民之间的借贷,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偿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分期返还。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