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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峨眉行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与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峨眉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眉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峨眉山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峨眉行初字第13号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住所地: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法定代表人:黄国成,会长。委托代理人:周仲文(系该社会员),男,生于1967年3月26日,汉族,农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桥沟镇。委托代理人:雷毅,四川高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乐山市市中区滨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肖瑶伦,局长。委托代理人:刘正权,四川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王淑琼,女,生于1955年7月14日,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第三人:李娟,女,生于1982年3月9日,汉族,居民,住广东���深圳市宝安区。委托代理人:王淑琼(系李娟母亲),基本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李忠(系李娟叔父),男,生于1967年9月26日,汉族,居民,住乐山市五通桥区竹根镇。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东风花木合作社)诉被告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本院依照法(2013)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通知》和川高法(2014)198号《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行政案件相对集中管辖试点工作的请示﹥的批复》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2月15日依法追加王淑琼、李娟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案件执行审理期限的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从追加当事人次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周仲文,被告市人社局委托代理人刘正权,第三人王淑琼(同时作为李娟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2015年4月20日,本院进行了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仲文、雷毅,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正权,第三人王淑琼(同时作为李娟委托代理人)、李娟委托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11月13日,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申请人:王淑琼;职工姓名:李云;用人单位: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事故时间:2014年8月28日17时30分;事故地点: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绿化组办公室;诊断时间:2014年8月29日8时10分;受伤部位:心脏、脑���;申请时间:2014年9月5日;受理时间:2014年9月5日;受伤害经过和调查核实情况为: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向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提供绿化管理服务。2014年8月28日17时30分左右,该合作社员工许某到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绿化组办公室放回工具,看见李云趴在椅子上,手机摔在地上,无法应答。许某给李云家属及120拨打电话。后经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9日8时10分死亡。认定结论:该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诉称:1、原告和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签订有“绿化服务协议”是事实,“协议”签订于2014年3月5日,签订后由原告社员周仲文负责组织社员进行履约。李云不是原告合作社成员,也没有和原告签订有用工合同。李云是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职工,每月均从该公司领取工资,该公司也为李云按规定缴纳了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2、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李云突发疾病的地点在“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绿化组办公室”,该办公室并不是原告的办公室,而是李云为“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工作二十余年所使用的办公室,原告没有在“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租用过办公室。综上,李云和原告没有用工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其突发疾病时在为原告服务,其突发疾病的地点也不是原告的工作场所,被告认定李云的死亡为工伤于法无据。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市人社局辩称:1、2013年4月原告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服务协议》,并于2013年4月1日向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保卫部出具书面手续,要求办理其委派的11名员工厂区出入证,该11名员工中包括死者李云。2014年3月20日,原告再次向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保卫部提出申请,要求办理其委派的10名员工厂区出入证,该10名员工中包括死者李云。2014年6月原告员工考勤表和2014年8月6日原告工资发放表中均载明有李云。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说明李云系原告职工。2、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我局对兰绍义、陈虹、许明全、严雨露进行了调查并调取了视频截图,可以证明李云于2014年8月28日下午5时30分左右突发疾病,昏倒于绿化组办公室,在亲朋好友帮助下先送往五通桥东风医院进行急救,后转入五通桥区人民医院进行抢救。五通桥东风医院《抢救记录》和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证明,李云经抢救无效于2014年8月29日上午8时10分死亡,其死亡时间与突发疾病时间在48小时之内。综上,我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王淑琼、李娟辩称:李云19**年12月进入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工作,并于2012年12月内退。2013年3月,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聘请李云在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从事厂区花木培植工作。2014年8月28日,李云在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绿化组办公室上班,于下午5点左右突发疾病,先送往职工医院,继而转往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抢救,于2014年8月29日8点10分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时间约15小时。我们认为:1、原告每月均为李云考勤和发放工资,并为李云等9名员工购买了中英人寿团体人身保险,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李云的发病地点是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绿化组办公室,此办公室设立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厂区内部,是属于二者绿化服务协议的服务范围之内,并且是放置原告生产资料、园艺工具、设备和进行文职工作的办公场所。3、李云发病时间在2014年8月28日下午5点左右,是上班时间。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经审理查明:李云原系东方电气集团乐山东风永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从事园林绿化工作。2012年12月21日李云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乐山东风永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职工离岗休息协议,约定李云退出工作岗位办理离岗休息手续,离岗休息期间由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按月发给生活费,同时为其缴纳应由单位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及企业年金等。2013年4月2日,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作为乙方与甲方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服务协议,约定由乙方承担甲方厂区、家属区等所有绿化区域和约定区域内的草坪管理、树木管理、植物花卉摆放、公家山管理技术指导、苗圃地管理等工作,协议期限为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同时,协议还约定乙方人员出入甲方大门应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并自觉接受甲方保卫部门的管理。2013年4月1日,东风花木合作社向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保卫部提出申请,说明因承包绿化管理服务业务,需办理11名员工进入厂区的出入证,所附11名员工身份证中含李云的身份证。2014年3月5日,东风花木合作社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续签绿化服务协议,协议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2014年3月20日,东风花木合作社又向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保卫部申请办理10名员工进入厂区的出入证,所附员工名单中包含李云。李云主要工作是在东��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厂区内负责园林绿化,原告2013年每月支付李云30**元,2014年每月支付李云35**元,同时2013年和2014年原告还为李云等人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双方未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原告也未给李云购买社会保险。2014年8月28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安排到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厂区内从事绿化工作人员许明全到绿化组办公室放回工具,发现李云趴在椅子上,手机摔在地上,无法应答。17时43分,李云被送往五通桥东风医院抢救,18时30分又转入五通桥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医治无效于2014年8月29日8时10分死亡,死亡证明书载明死亡诊断为:1、呼吸心跳骤停,2、脑血管意外:脑干梗塞?大面积脑梗塞,脑疝形成?脑干出血?2014年9月5日,第三人王淑琼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李云死亡为工伤。被告当日受理后,于9月12日向���告发出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告知书》,要求原告在十五日内提供证据,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任何材料。被告在进行相关调查后,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时限中止决定;2014年11月7日,被告决定恢复时限。2014年11月13日,被告作出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原告及第三人,该决定书认定李云死亡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述。另查明: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系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第三人王淑琼、李娟分别是李云的妻子和女儿。又查明:李云以东风永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身份在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局参加并缴纳了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2001年12月至2014年10月)、生育保险(2010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伤保险(2005年1月至2012年12月)和失业保险(2005年1月至2014年10月)。再查明:被告向本院提供的东风公司保卫部档案资料,包括出入证办理申请、绿化服务协议、外来人员入门事项、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9月4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乐人社工伤决定(五通桥区)(2014)31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告知书,从东风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保卫部调取的出入证办理申请、绿化服务协议、外来人员入门事项、身份证复印件、监控视频截图,对许明全所做询问笔录,五通桥东风医院抢救记录,五通桥区人民医院死亡证明书,时限中止决定,时限恢复决定,送达回执,第三人提交的五通桥区桥沟镇桥兴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职工离岗休息协议书、东风花木合作社保险单,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从乐山市社会保险事业管���局调取的《证明》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三条关于“全省设区地市依照《条例》规定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之规定,被告市人社局具有对乐山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性质作出相应工伤认定结论的法定职权。综合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问题:一、李���与东风花木合作社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工伤职工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仲裁程序或者民事诉讼予以确认。未提起仲裁的,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具有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系取得农民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法人单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范围。根据本案审理查明事实,2012年12月李云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乐山东风永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已签订了职工离岗休息协议,系公司离岗休息人员。2013年4月,原告与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签订绿化服务协议后,即为李云办理了出入厂区工作证,购买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按月支付李云工作报酬,李云从事的工作也是在东方电气集团东风电机有限公司厂区内负责园林绿化。上��事实相结合,可以证明李云生前实际是为原告东风花木合作社工作。虽然李云作为内退职工与原单位保留劳动关系,并由原单位为其按月发放生活费和缴纳社会保险,但并没有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也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然是劳动法意义上的适格劳动者。同时,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也并未禁止双重或多重劳动关系的存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八条规定,企业停薪留职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内退人员、下岗待岗人员以及企业经营性停产放长假人员,因与新的用人单位发生用工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动关系处理。此项规定明确了下岗、待岗职工和内退职工在与原单位保持劳动关系的条件下,自行到其他单位工作应认定构成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李云系原告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二、李云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应由谁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可以证明李云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虽然否认李云死亡属于工伤,但其未在行政程序中按照规定时限提交证据材料,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同时,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李云系东方电气集团乐山东风永利综合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离岗休息人员,生前实际为东风花木合作社工作,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因此,被告认定原告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是在2014年9月5日,而其调查收集的东风公司保卫部档案资料,包括出入证办理申请、绿化服务协议、外来人员入门事项、身份证复印件载明的调取时间为2014年9月4日,被告调查取证程序存在不规范问题。但由于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上原告公章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因此被告调查取证中存在的以上问题对原告的权利没有产生实质上的影响,对工伤认定结论也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属于行政瑕疵,不足以影响被诉行政行为整体的合法性和有效性。综上事实和理由,被告受理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向原告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审查告知书,经过调查和收集证据,认定李云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提出与李云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山市五通桥区东风花木专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猛审 判 员  莫伦兵人民陪审员  王焱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眉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变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