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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吴良市与被告黄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良市,黄礼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三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77号原告吴良市,男,196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黄礼军,男,196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良市与被告黄礼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良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良市诉称,被告黄礼军因急需资金于2012年12月18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3000元,并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了利息等内容。被告借款后仅于2014年1月29日支付利息人民币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返还借款人民币43000元;2、支付利息人民币15640元(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按月利率3%计算);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黄礼军未到庭应诉,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礼军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吴良市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借条载明:“兹有本人黄礼军向吴良市借款计人民币叁万元整,借款人:黄礼军2011.12.24”。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2012年12月18日,原、被告就借款本息计算期限为2014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收回借条原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吴良市人民币肆万叁仟元整(¥43000),借款期限八个月,如不按期还,按月息叁分计算。借款人:黄礼军身份证号码:3504031968121640182012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9日,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利息人民币5000元,其余借款本息拖欠至今。在本案审理期间,根据原告吴良市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要求三明市国土资源局三元分居协助扣留被告黄礼军58640元收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原件和复印件各一张,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户籍证明予以证实,与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询问笔录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12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本金为人民币43000元的借条,该借款金额中包括了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和相应的借款利息人民币13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3000元的诉讼请求中,超出借款本金30000元部分不予支持。按原告陈述,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且利息计算时间是从2011年12月24日至2013年8月18日,原、被告将借款期限八个月的利息提前计入了借条中,据此计算原、被告口头约定的借款月利率超出了2%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其利息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即该借款期间利息应为11900元(600元/月*19个月+20元/天*25天=11900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该期间借款利息人民币6900元。原、被告在2012年12月18日的借条上约定“借款期限八个月,如不按期还,按月息三分计算”应视为违约条款,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超出了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不予保护,结合原、被告借款发生于2012年12月,至今已二年多,届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至三期的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15%,因此原、被告间的预期还款违约金调整为月利率2%为宜,且计算违约金应以实际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为基数,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黄礼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礼军应归还原告吴良市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二、被告黄礼军应支付原告吴良市自2011年12月24起至2013年8月18日止的借款利息人民币6900元。三、被告黄礼军应支付原告吴良市自2013年8月18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的逾期还款违约金人民币9600元。以上借款本金、利息、逾期还款违约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吴良市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元,保全费60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472元,由原告吴良市负担472元,由被告黄礼军负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巫朝辉代理审判员  杨方圆人民陪审员  黄期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裴曹宏附相关法条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