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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官民二初��第004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詹贤峰、詹刘宝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詹贤峰,詹刘宝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铜陵市铜官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官民二初字第00436号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铜陵市。法定代表人叶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贵勇,安徽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柏柯宝,系中源融资担保公司职工。被告詹贤峰,男,汉族.1975年10月27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被告詹刘宝,男,汉族,1978年9月18日出生,住安徽省铜陵市。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詹贤峰和被告詹刘宝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江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柏柯宝和许贵勇和被告詹贤峰被告詹刘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詹贤峰和被告詹刘宝于2012年4月20日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3年,该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履约期间,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银行贷款本息。2014年5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逾期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代偿24759.6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4759.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00元及代偿期间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詹贤峰辩称,原告诉讼是事实,对代偿款数额均承认,对违约金10000元不认可。被告詹刘宝辩称,承认原告诉讼的事实,代偿的钱应该还,但违约金不要承担,因为当初我们交了担保费70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詹贤峰、詹刘宝被告于2012年4月20日在工商银行铜陵分行开发区支行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20万元,期限5年,该合同委托原告提供担保,同时两被告以自己名下位于铜陵市东郡苑1栋306号房产向借款银行提供房屋抵押担保。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还约定其他事项。该借款合同中,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并在该合同上盖章为与两被告的借款提供保证责任。2012年4月17日被告詹贤峰与原告签订《委托融资担保合同》一份,被告詹刘宝作为反担保方向原告提供反担保。合同约定委托原告为被告借款提供担保,具体贷款金额和期限以银行放款凭证为准。如因乙方未按贷款银行借款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息产生违约,导致甲方代偿,甲方代乙方代偿逾期担保贷款后,乙方在五天之内必须归还甲方代偿贷款,甲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若超过五天,乙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和贷款银行逾期贷款罚息2倍支付甲方代偿贷款期间利息和罚息,并按担保贷款总额的30%支付给甲方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至2014年10月14日期间,原告为被告代偿银行逾期贷款本息12次,其中代偿本金61084.18元。此后,被告还款27500元,现仍欠原告33584.18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委托融资担保合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银行代偿证明、代偿凭证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詹贤峰、被告詹刘宝以及银行之间签订的《委托融资担保合同》和《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导致原告代偿,原告向被告追偿代偿款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代偿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因该部分与要求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属重复计算利息,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对被告不承担违约金的答辩,予以部分支持,但被告应该支付代偿款未归还之前的全部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贤峰和被告詹刘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铜陵市中源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24759.60元及利息(计算方法;自2014年6月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息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8元,减半收取339元,保全费380元由被告詹贤峰和被告詹刘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包利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