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红民二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河南翔川油墨有限公司诉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翔川油墨有限公司,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红民二初字第46号原告河南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高新区新二街南段。法定代表人王清华。委托代理人岳建新,该公司副总,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尚志军,河南国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高歌路10号。法定代表人孙岱秀。被告(追加)孙岱秀,女,1964年11月7日出生。被告(追加)蒋朝绪,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原告河南翔川油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川公司)诉被告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天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翔川公司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决定受理。2015年3月17日,翔川公司申请追加孙岱秀、蒋朝绪作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向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孙岱秀、蒋朝绪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川公司委托代理人岳建新、尚志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孙岱秀、蒋朝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翔川公司诉称:2014年8月1日,原被告签订一份“翔川”牌油墨销售合同,同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判。截止2015年3月4日被告累计欠货款735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履行支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735900元及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追加申请中,翔川公司诉称:蒋朝绪与孙岱秀系夫妻关系,二人共同出资设立的沈阳天择公司实属一人公司,该公司收益用于其家庭生活,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故申请追加二人为被告,并请求判决孙岱秀、蒋朝绪与沈阳天择公司互负连带责任,向翔川公司支付货款735900元及延期付款造成的损失。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孙岱秀、蒋朝绪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翔川公司向本院所举证据材料有:1、销售合同书两页,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其中合同约定原告的送货单系被告支付货款的依据,被告应该在收到货物发票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2、送货单5页,送货单上备注一栏中有部分送货单注明了价格,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735900元的事实。3、原告于2015年1月6日为被告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票面金额是53760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在90天内向原告支付货款,所以这笔货款被告应该支付,并且由于被告违约,虽然后续的发票没有开具,应该视为货款条件成立,被告应该支付。4、工商档案2本共56页,证明蒋会芳作为被告沈阳天择公司的股东,在设立沈阳天择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过程中,实际是抽逃被告资金,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由于股份已经转给蒋朝绪,被告的股东孙岱秀、蒋朝绪系夫妻关系,被告就是由这两个人投资设立的公司,事实上构成一人公司,由于两个股东不能够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沈阳天择公司、孙岱秀、蒋朝绪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6日,翔川公司曾与沈阳天择公司发生买卖油墨关系,翔川公司向沈阳天择公司供应油墨80㎏。2014年8月1日,翔川公司(甲方)与沈阳天择公司(乙方)就购销“翔川”牌系列油墨产品签订销售合同书一份,约定乙方以200㎏/桶规格,单价28元/㎏购买甲方翔川热固轮转红、蓝、黄、黑墨,由乙方指定或认可人员在货物运达指定地点后,对货物的数量、型号以及外观等进行清点、验收,并在甲方的送货清单上签字盖章,送货清单经乙方确认后,作为支付货款的依据,乙方应在货物发票到后90天内将货款以承兑结算邮寄给甲方,合同还对质量条款、变更和解除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订合同后,翔川公司共向沈阳天择公司供应油墨26200㎏,价值733600元,在送货单收货人处均有沈阳天择公司人员签字。2015年1月6日,翔川公司为沈阳天择公司开具票号为00143985的增值税发票一张,票面金额为537600元。2015年3月5日,翔川公司以沈阳天择公司拖欠货款货款735900元为由诉至本院。沈阳天择公司股东为蒋朝绪、孙岱秀二人,蒋朝绪投资额800万元,投资比例80%,孙岱秀投资额200万元,投资比例20%。翔川公司庭审中所称的蒋会芳实为案外人辽宁天择科技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择公司)原股东,其于2011年3月3日经辽宁天择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持有的500万元股权转让给蒋朝绪,转让后蒋朝绪出资500万元,占辽宁天择公司47.6%出资比例,沈阳天择公司出资500万元,占辽宁天择公司47.6%出资比例,沈阳丰瑞思广告有限公司出资50万元,占辽宁天择公司4.8%出资比例。翔川公司以沈阳天择公司向辽宁天择公司投资的行为实质上是股东抽逃资金的行为,孙岱秀、蒋朝绪系夫妻关系,沈阳天择公司是事实上的一人公司,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构成混同为由要求孙岱秀、蒋朝绪对沈阳天择公司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未提交足以证明构成财产混同的相应证据。本院认为,翔川公司和沈阳天择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签订合同后,翔川公司按约向沈阳天择公司供货26200㎏,有双方约定的送货单为证,双方合同虽然约定沈阳天择公司应在货物发票到后90天内将货款以承兑结算邮寄给翔川公司,但在翔川公司2015年1月6日开具票面金额为537600元增值税发票后,至开庭之日已满90天,沈阳天择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依约付款,已构成付款违约,在沈阳天择公司违约的情形下,翔川公司要求沈阳天择公司支付剩余未开具发票货款理由正当,故对翔川公司关于涉案合同涉及733600元货款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翔川公司诉求中2009年9月6日所供80㎏油墨的货款,因该供货发生在双方2014年8月1日之前,油墨单价不能以涉案合同单价确定,翔川公司又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次供货的货物单价,应承担举证不能责任,故对该笔货款本院不予支持,翔川公司可另行主张。关于翔川公司主张延期付款损失问题,双方在合同中并未进行约定,庭审时也未明确损失计算标准,对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翔川公司主张孙岱秀、蒋朝绪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因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公司营业场所与股东居所是否混合使用、公司账薄与股东账薄是否可分、股东有没有严格区分公司财产与个人财产、有没有制作或保存完整的公司财产记录等方面的相应证据,也未提交孙岱秀、蒋朝绪为夫妻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翔川公司相关诉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河南翔川油墨有限公司货款733600元。二、驳回河南翔川油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59元,保全费4332元由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为简便手续,原告河南翔川油墨有限公司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由沈阳天择彩色广告印刷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铎审 判 员 李艳利人民陪审员 赵 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谢 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