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终字第1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被上诉人黄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黄瑾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5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工农新村***号。合伙人代表崔舟舟。委托代理人蔡玉冰,女,汉族,1984年11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阮雯,女,汉族,1988年12月12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瑾,女,汉族,1984年9月26日生。上诉人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汇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瑾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汇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阮雯及被上诉人黄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瑾于2014年2月10日入职汇隆公司处从事财富会俱乐部运营经理助理相关工作,试用期三个月,双方签订了《试用期员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试用时间为2014年2月10日至同年5月9日。此期间汇隆公司未为黄瑾缴纳社会保险,转正后汇隆公司也没有为黄瑾缴纳该三个月社保。双方于同年5月19日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黄瑾在汇隆公司运营经理助理岗位从事部门行政管理工作,每月基本工资1800元+岗位工资1800元=3600元,餐费另计。期限1年,自2014年2月10日至2015年2月9日。财富会俱乐部是汇隆公司新成立的部门,黄瑾在职期间主要从事行政工作。后来汇隆公司要求黄瑾每月必须提供有效客户名单,以业务需要为由要求黄瑾帮公司卖原始股权,否则转岗或劝退。2014年7月16日下午,汇隆公司人事主管蔡芹与黄瑾进行了交谈,告知黄瑾所在部门即将取消,部门人员岗位会有所变动,黄瑾有可能调离现有岗位,转为产品销售人员(卖集团旗下的原始股权等产品),但黄瑾表示自己无此业务技能也无一定的人脉关系,转岗不合适,表示想继续从事行政工作。蔡琴表示会再看看公司是怎么分配岗位的,即使要辞退黄瑾,也会提前一个月通知黄瑾,让黄瑾去另行找工作。7月17日上午,汇隆公司财富会俱乐部副总许杨莹与黄瑾交谈,表示黄瑾会继续任职行政岗位转做其个人助理,负责客户合同的跟进及原先俱乐部相关工作。7月22日,蔡芹通知黄瑾,告知其所在岗位取消,决定辞退黄瑾。黄瑾虽表示愿意继续履行合同,但汇隆公司给予黄瑾两种方案,1、黄瑾可以正常去找工作,汇隆公司会正常算黄瑾出勤,工资发到月底,额外再补黄瑾八月份的工资。接受补偿,自动离职。2、提前30天通知,但这30天黄瑾必须正常报到。然后再额外补一个月的工资。汇隆公司到时出具相关证明。本次谈话中,蔡芹认可黄瑾工作这么长时间,没有任何疏漏或者汇隆公司有对黄瑾不满意的地方。双方在谈话中谈了有关补偿的问题。蔡芹表示黄瑾再来上班也没有什么意义了。黄瑾表示要回去考虑一下再给汇隆公司答复。7月23日晚8点左右,蔡芹与黄瑾联系,问其考虑得怎么样了。7月24日上午,蔡芹、阮雯与黄瑾谈话,蔡芹认可不是因为黄瑾自己的原因而辞职,强调是与黄瑾协商解决,黄瑾表示相关事项需咨询后第二天才能答复。双方并且协商一致当天算黄瑾请假。黄瑾对以上谈话内容予以录音,汇隆公司认可录音内容的真实性。2014年7月25日,黄瑾发现其办公电脑等办公用品已经被移至其他地方,并有其他人顶替其岗位,于是于7月25日向汇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认为汇隆公司违法约定试用期、未依法为黄瑾缴纳社会保险、未提前向黄瑾发辞退函,违法在先,要求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同时要求汇隆公司赔偿157800元,汇隆公司于同年7月28日收到该通知书。许杨莹于7月25日在公司微信朋友圈中发微信:一个行政被辞退,和公司索赔十五万,请问你是来搞笑的吧!大家都不要好好工作了,原来被公司辞退才是发家致富之道。汇隆公司于同年7月30日以黄瑾自7月25日至7月29日旷工,在旷工期间未办理工作交接,给公司造成严重后果为由,作出解除与黄瑾劳动合同的决定。但该《解聘通知书》没有送达给黄瑾,有关旷工通知仅在汇隆公司公告栏内予以公告。原审另查明,汇隆公司《员工入职培训手册》第四章考勤管理制度第四条第(二)项第2条规定,在一个考勤周期内累计旷工三天或三天以上者,公司有权直接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该员工当月的全部薪酬作为赔偿金。黄瑾于2014年2月27日签字确认阅读并理解了该员工手册。原审另查明,黄瑾工作地点基本在办公室,有中央空调。黄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隆公司在高温天安排其进行户外工作。双方一致确认黄瑾离职前平均工资为3600元。黄瑾于7月25日向南京市鼓楼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8月1日终止审理。黄瑾在法定期限内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汇隆公司:1、补偿试用期三个月社保5268元(1756元×3个月);2、支付违法签订试用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3600元/月×0.5个月×2倍);4、支付2014年2月10日至5月9日违法试用期两个月工资差额及补偿金,计算为2880元(3600元/月×20%×2个月×2倍);5、补偿未休年休假工资1241.4元(3600元/月÷21.75天×300%×2.5天);6、支付7月份工资及餐补,正常出勤17天工资+17天餐费补贴204元+维权误工费3804元;7、赔偿2014年2月至7月公积金1800元(3600元/月×10%×5个月);8、支付2014年6月、7月高温费共计400元;9、支付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产生的交通费500元;10、支付邮寄费22元;11、支付维权期间通讯费100元;12、支付维权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13、汇隆公司辞退其,给其带来下半年择业压力、就业风险,带来精神与身体伤害,一次性赔偿下半年工作损失、仲裁期间无法寻找工作精神损失费共计140000元。汇隆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裁定本案移送原审法院处理。原审诉讼中,汇隆公司同意赔偿黄瑾试用期间3个月社保1158.2元、赔偿因违法签订三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支付黄瑾2014年2月10日至5月9日试用期两个月工资差额1440元、支付17天的工资2814元及17天的餐补204元,黄瑾对此予以认可。黄瑾认可劳动合同解除的结果,但主张汇隆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以上事实,有黄瑾提供的《试用期员工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详情单、录音等证据,汇隆公司提供的《员工入职培训手册》、《解聘通知书》等证据以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双方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为三个月,违反了法律规定。在试用期内,在黄瑾要求下,汇隆公司仍未为黄瑾缴纳社会保险,也违反了法律规定。黄瑾原岗位为部门行政管理工作,汇隆公司未与黄瑾协商一致的情况下,要求将黄瑾的岗位调整为产品销售岗位,缺乏妥当性与合理性。在调岗不成的情况下,单方要求辞退黄瑾违反了法律的规定。基于以上原因,黄瑾于2014年7月25日向汇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解除与汇隆公司的劳动合同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所谓旷工,是指职工在正常工作日不请假或请假未批准的缺勤行为。汇隆公司于同年7月28日收到了黄瑾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于该日已经解除了劳动合同。黄瑾向汇隆公司邮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的同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汇隆公司在此情况下,认定黄瑾自7月25日至7月29日是旷工行为,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汇隆公司于同年7月30日以黄瑾旷工为由作出《解聘通知书》,但未向黄瑾有效送达该《解聘通知书》,且该解除行为缺乏事实依据,故汇隆公司的解除行为并不成立。黄瑾被迫解除与汇隆公司的劳动合同,汇隆公司应当向黄瑾支付经济补偿金,计算为1800元(3600元/月×0.5个月)。汇隆公司同意赔偿黄瑾试用期间3个月社保1158.2元、赔偿因违法签订三个月试用期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600元、支付黄瑾2014年2月10日至5月9日试用期两个月工资差额1440元、支付17天的工资2814元及17天的餐补204元,黄瑾对此予以认可,原审法院予以确认。但赔偿社保问题不属法院处理范围,双方已经协商一致,可以按协商一致结果自行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未休年休假工资、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本案不予理涉。黄瑾工作地点基本在办公室,有中央空调,黄瑾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汇隆公司在高温天安排其进行户外工作,故其主张高温津贴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瑾主张的邮寄费22元、维权期间通讯费100元、维权期间产生的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140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瑾主张的在职期间因工作需要产生的交通费500元,黄瑾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瑾违法签订试用期3个月的劳动合同赔偿金3600元;二、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瑾经济补偿金1800元。三、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瑾2014年2月10日至5月9日试用期两个月工资差额1440元。四、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瑾17天的工资2814元、17天的餐补204元,合计3018元。五、驳回黄瑾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宣判后,上诉人汇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黄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上诉人与黄瑾解除劳动合同系因黄瑾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不存在违法解除,故上诉人不应向黄瑾支付经济补偿金。2、原审判决上诉人应支付黄瑾的2014年7月工资为2814元系包含了黄瑾个人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241元,因上诉人已代扣代缴,扣减后2014年7月17天的应支付的工资加上餐补为2777元(2814元+204元-241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四项,依法改判上诉人不予支付经济补偿金,支付2014年7月份的工资加餐补为277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黄瑾承担。被上诉人黄瑾答辩称,1、汇隆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上诉人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2、关于7月份工资,被上诉人确实没有缴纳2014年7月社会保险的个人应缴纳部分,同意以241元的标准予以扣除。综上,同意上诉人关于改判支付2014年7月工资加餐补2777元的上诉请求,驳回上诉人的其他上诉请求。本院庭审中,上诉人汇隆公司对原审法院查明的7月22日蔡芹与黄瑾沟通内容及2014年7月25日黄瑾办公用品被移的两节事实有异议,认为蔡芹只是与黄瑾进行事先沟通,告知其未来架构调整后,岗位可能会有调整,公司内其他的岗位如果有可以选择的,并跟人事进行沟通,并未决定辞退黄瑾,汇隆公司并没有将黄瑾的办公用品移至其他地方,对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黄瑾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汇隆公司与被上诉人黄瑾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汇隆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被上诉人黄瑾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本案中,汇隆公司主张系依据黄瑾严重违反规章制度的行为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但汇隆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书》系在收到黄瑾发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之后,且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解聘通知书》已有效送达给黄瑾,故汇隆公司作出的《解聘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该法第四十六条则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汇隆公司存在未依法为黄瑾缴纳试用期社会保险的情形,黄瑾以此为由要求与汇隆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汇隆公司应当依法向黄瑾支付相应的经济补偿,因双方对黄瑾的离职前工资标准及工作年限均不持异议,原审法院认定汇隆公司应支付黄瑾经济补偿360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上诉人汇隆公司主张2014年7月应支付工资应扣除已代扣代缴的黄瑾个人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241元,虽与其原审诉讼中的陈述不一致,但因黄瑾表示同意扣除,属被上诉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愿处分自身权利,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上诉人汇隆公司应支付黄瑾2014年7月工资2573元(2814元-241元),餐补204元,合计2777元。综上,上诉人汇隆公司关于2014年7月工资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黄瑾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二、变更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474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黄瑾2014年7月的工资2573元、餐补204元,合计2777元”;三、驳回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南京汇隆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