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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times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61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无业。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西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20日,被告人王××在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申领一张卡号为52×××05的信用卡,额度为5万元。2012年11月23日,被告人王××在没有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使用该信用卡透支4万元为他人购买车辆,后将信用卡借与他人继续透支。截止2014年9月22日,共计欠款67656.47元,其中本金49481.5元。银行于2013年1月至3月间多次催收,被告人一直未能还款。2015年1月4日,被告人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退赔银行损失人民币4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柴××的证言、申办信用卡的手续、银行卡的交易明细、银行的催收记录、扣押及发还物品的清单、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的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信用卡,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属于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系初犯,并退缴了大部分本金,具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在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付本院。二、责令被告人王××继续退缴赃款9481.5元,发还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东丽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宝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李 陆速录员  黄维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