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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横商初字第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金伟玲与王艳卿、吕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伟玲,王艳卿,吕柳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横商初字第433号原告:金伟玲。委托代理人:骆海江,浙江东方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卿。委托代理人:沈攀峰,浙江尹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柳柳。原告金伟玲为与被告王艳卿、吕柳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嘉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分别于2015年4月1日、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伟玲的委托代理人骆海江,被告王艳卿的委托代理人沈攀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柳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伟玲起诉称,被告王艳卿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4年2月16日向其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后经原告金伟玲催讨,被告王艳卿至今未归还借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艳卿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5年3月16日止为6万元);2、被告吕柳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金伟玲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金伟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条及收条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被告王艳卿收到原告100万元借款的事实。2、建设银行转账凭证1份,证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交付给被告王艳卿100万元的事实。3、婚姻登记处理表1份,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王艳卿未提供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款是通过案外人斯红英介绍的,实际借款是100万元,被告通过案外人斯红英归还了原告4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予以扣除。针对其辩解,被告王艳卿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吕柳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吕柳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金伟玲提供的证据1,被告王艳卿对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实际借款是100万元不是收条中写的150万元,借条是虚假的,不应当采纳,双方也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对证据2、3,被告王艳卿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金伟玲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具有证明被告王艳卿向原告金伟玲借款100万元,且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之事实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被告王艳卿向原告金伟玲借款100万元,并出具借条及收条1份,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日,原告金伟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汇至被告王艳卿的账户,用以交付本案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王艳卿共归还本金20万元整,余款至今未归还。另查明,二被告于2008年6月2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艳卿向原告金伟玲借款1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借款虽以被告王艳卿个人名义所借,但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吕柳柳未能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王艳卿的个人债务,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二被告共同偿还。因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原告自认的被告已归还的20万元应认定为归还借款本金。被告王艳卿关于已归还40万元,应当依法扣除相应款项的答辩意见,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对诉讼请求的变更,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金伟玲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吕柳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艳卿、吕柳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伟玲借款本金8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借款本息实际归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金伟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0元(已减半),由原告金伟玲负担1380元,被告王艳卿、吕柳柳负担55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嘉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郭丽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