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1-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林金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林金钗,陈贻忠,王茀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南一中民一终字第2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定代表人项勇。委托代理人黎寿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金钗。委托代理人谭小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贻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茀史。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0日18时20分,被告陈贻忠驾驶琼C740**号中型自卸货车从文昌市文城往新合方向行驶,途经文昌市文蓬线5km+300m处右转弯时,因被告陈贻忠未让直行车辆先行,致使该车与同向由原告林金钗驾驶上载黄涛的琼C7DS**号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结果造成原告林金钗和黄涛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林金钗被送往文昌市人民医院急诊包扎、止血,后被送往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对原告林金钗入院时的诊断为:1.右小腿及足背挫裂伤(碾压撕脱伤);2.孕13周。住院期间医院对原告林金钗在全麻下行“右下肢清创缝合+右外踝VSD负压吸引装置覆盖创面术”。2014年5月30日林金钗出院,住院治疗共计50天。该院对原告林金钗出院时的诊断为:1.右小腿及足背挫裂伤(碾压撕脱伤);2.右足感染;3.右踝关节外侧副韧带断裂;4.G1PO官内孕13周。出院情况为:患者一般情况良好,无畏寒、发热,大小便正常,创面愈合良好,能站立扶着行走。出院医嘱为:1.注意护理创面,注意右踝关节功能锻炼;2.不适门诊随诊。原告林金钗在文昌市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951.20元,在海南省人民医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4093.97元,共计25045.17元。以上医疗费均由被告王茀史支付。被告王茀史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林金钗维修摩托车,支付修理费2010元。此次事故经文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文公交认字[2014]第14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贻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林金钗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琼C74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王茀史,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陈贻忠受雇于王茀史驾驶该车。王茀史于2013年5月2日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5月3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50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林金钗的申请,本院提交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林金钗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评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46号《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林金钗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丧失功能也构成十级伤残;2.林金钗后续治疗费为43000元;3.林金钗“三期”综合评定为:休息90日、营养50日、护理60日。再查明:原告林金钗系农业户口,原告林金钗陈述在住院期间由其丈夫黄涛、弟媳欧秋曼护理,二人均为农业户口,无固定职业。2014年9月1日,原告林金钗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贻忠赔偿原告林金钗下列各项损失: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75816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并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判令被告陈贻忠、王茀史承担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林金钗提供的证据:1.原告林金钗的《身份证》,文昌市文城镇文岭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书》;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网页截图)》;4.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用药费用清单》;5.文昌文城博杰广告商务中心的《营业执照》、经营者王振三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该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6.文昌金诺商行《营业执照》、经营者林书辉的《身份证》复印件,林书辉出具的情况《证明》、苏庆英等人出具的《证明书》;7.加油《发票》3张、海汽《车票》16张,出租《车票》8张,金额共计1310元;8.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900元。有被告陈贻忠提供的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单》;2.陈贻忠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从业资格证》;3.林金钗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7张。有被告王茀史提供的证据:1.修摩托车的《发票》;2.事故发生后陈贻忠、林金钗、黄涛达成的《协议书》。有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笔录予以佐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林金钗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赔偿项目和数额;被告陈贻忠、王茀史、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1.关于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的赔偿项目和金额的问题。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海南省公安厅《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确认原告合理的赔偿项目和金额为:(1).医疗费和后续治疗费共计68045.17元(951.20元+24093.97元+43000元);(2).误工费为5159.84元(20926元/年÷365天×90天=5159.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500元(50元/天×50天=2500元);(4).营养费为2500元(50天×50元/天=2500元);(5).护理费为4111.73元(25013元/年÷365天×60天×1人=4111.73元);(6).交通费酌情认定为800元;(7).残疾赔偿金29632元[7408元/年×20年×(10%+10%)=29632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9).财产损害赔偿2010元。原告林金钗的以上各项合理费用合计为119758.74元。2.关于被告陈贻忠、王茀史、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和数额问题。琼C740**号中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为王茀史,事故发生期间被告陈贻忠受雇于被告王茀史驾驶该车,在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陈贻忠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陈贻忠在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后果应该由被告王茀史承担替代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林金钗主张的由被告陈贻忠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王茀史为该车向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财险海南分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林金钗56703.57元(包括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5159.84元、护理费4111.73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29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63055.17元(119758.74元-56703.57元=63055.17元)。因被告王茀史垫付了原告林金钗的医疗费25045.17元、修理费2010元,共计27055.17元,该款应从支付给原告林金钗的上述款项中予以扣除,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王茀史。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林金钗支付医疗费等各项合理费用92703.57元(56703.57元+63055.17元-27055.17=92703.57元)、向被告王茀史支付其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27055.17元(951.20元+24093.97元+2010元=27055.17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林金钗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存在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不正确,上诉人合法权益未得到合理保护,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第一,原审判决第一项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茀史直接支付赔偿款27055.17元,严重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被上诉人林金钗并未诉请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王茀史直接进行赔偿,同时,被上诉人王茀史也未提起反诉要求被上诉人林金钗返还其所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所以,原审判决第一项明显超出被上诉人林金钗的诉讼请求,严重违背了民事诉讼法“不告不理”的原则,依法应予撤销。此外,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茀史之间系保险合同关系,与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纠纷明显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不应一并处理。再者,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保险人有权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一审法院直接判令上诉人直接向被上诉人王茀史支付27055.17元,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扣减非医保用药费用”的保险合同权益。第二,原审判决支持被上诉人林金钗的后续治疗费43000元不合理。该《鉴定意见》未对各项后续治疗手术及费用根据《海南省医疗服务价格》的规定进行分析,就随意认定被上诉人林金钗的后续治疗费高达43000元,显然没有任何依据,对上诉人极其不公平,同时也违反了《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第2.6条的规定。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存在违反法律且不合理的地方,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民事判决合法合理,特依法提出上诉,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请求:1.撤销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林金钗、陈贻忠、王茀史负担。被上诉人林金钗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陈贻忠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被上诉人王茀史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议的焦点为:1.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王茀史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7055.17元错误,本院应否予以纠正;2.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不向被上诉人林金钗支付后续治疗费43000元,其主张应否支持。一、关于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一审法院判决其向被上诉人王茀史支付垫付的医疗费27055.17元错误,本院应否予以纠正的问题。本案中,被上诉人林金钗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被上诉人王茀史为被上诉人林金钗垫付了医疗费27055.17元是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予以承认。如果被上诉人王茀史主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从其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其所垫付给被上诉人林金钗的医疗费27055.17元,且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亦同意,可以一并处理。但是,被上诉人王茀史在一审中没有主张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支付其所垫付的27055.17元,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从交强险和商业险中支付已垫付的医疗费27055.17元,违反了民事诉讼的“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王茀史主张偿还所垫付的27055.17元医疗费,应另案向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主张权利。二、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不向被上诉人林金钗支付后续治疗费43000元,其主张应否支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林金钗的后续治疗费43000元,是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琼省医鉴[2014]临鉴字第246号《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从投保的商业险中赔偿被上诉人林金钗的后续治疗费43000元,其判决合情合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是虚假的,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上诉人太平洋保险海南分公司在上诉中主张不向被上诉人林金钗支付后续治疗费43000元,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1、维持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2、变更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2014)文民初字第127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向被上诉人林金钗支付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赔偿费用92703.5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如果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81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彬审 判 员  彭志新代理审判员  王思霖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法官 助理  王超慧书 记 员  陈 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审核:林彬撰稿:林彬校对:陈伟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年6月2日印制(共印18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