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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奎商初字第14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奎商初字第1499号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史跃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丽丽,系本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郑俨,系本单位职工。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成富,总经理。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振启,总经理。被告:李成富。被告:李庆霞。被告:刘振启。被告:翟效华。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起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郭丽丽、郑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由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从原告处办理流动资金贷款1000000元,期限为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逾期利率为16.05%。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5年2月20日,利息为134633.53元,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从原告处借款100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棉纱,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6月27日至2014年6月26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0.7%,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上浮50%,还款方式为按月计息并付息,到期还本。2013年6月27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为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主债权追索保证人保证责任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公证、鉴定、评估、登记、保险、过户、拍卖等事项的费用)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发放借款1000000元,借款凭证记载的合同年利率为10.7%,逾期罚息年利率为16.05%,约定还款时间为2014年6月26日。但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并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4633.53元,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亦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保证合同三份、借款凭证一份、欠款证明一份、欠款明细一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是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134633.53元,其行为已经构成了违约,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应当偿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未到庭,应视为放弃对本案相关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偿还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134633.53元(截止到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还款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向原告潍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昌邑市东都纺织有限公司、李成富、李庆霞、刘振启、翟效华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昌邑市华坤纺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9213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案件受理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窦忠峰代理审判员  刘晓彤人民陪审员  吴兴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书 记员  朱灵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