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凌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凌某,男,1972年10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大竹县。2006年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6年3月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6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刑事拘留(3月5日被关押),同年3月20日由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龙岩市看守所。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5)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13时30分许,被告人凌某窜至龙岩市新罗区西陂街道大洋道口农业银行旁边的巷子内,盗走失主李天生停放在巷子内的一部白色助力车(白色嘉爵牌助力车,车架号:LLXXX53,发动机号:13XXX06),并藏匿于附近大洋水果批发市场旁边旁一民房内。随后,被告人凌某在返回盗窃现场时被群众抓获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经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白色嘉爵牌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700元。案发后,被盗助力车已归还失主。上述事实,被告人凌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失主李天生的陈述,证人施某的证言,龙岩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意见书,被告人凌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刑罚后,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700元,该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凌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清)(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曾宏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雪婷(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