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儒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石梅刚与周绍林、何均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周某,何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儒商初字第39号原告:石某,居民。被告:周某,农民。被告:何某,农民。被告:周某,农民。原告石某为与被告周某、何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建明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何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诉称:2013年12月24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周某向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月利率18.6‰,借款用于被告周某在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公司转贷,借款由被告何某、周某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被告何某、周某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致该纠纷产生。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周某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何某、周某对上这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于201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约定月利率18.6‰,于2013年12月26日归还,借款用于周某在新昌县金泰小额贷款公司转贷。何某为保证人的事实;2、银行转账单一份,证明原告转账500000元于被告周某的事实;3、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周某为周某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被告周某、何某、周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经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周某、何某、周某未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对上述证据的抗辩权。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本案中,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周某至今未归还借款,被告何某、周某未按保证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相应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何某、周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某归还原告石某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8.6‰计算的利息,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何某、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何某、周某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依法减半收取4400元,由被告周某、何某、周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建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俞伊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