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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828118-0。住所:昆明市人民中路昊鑫望湖城***室。法定代表人:何秋仪,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剑萍,云南西翥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121591-0。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梁源庄经典商务大厦*幢*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永宏,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永交,云南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理人张剑萍、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起诉称: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及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签订《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经典双城A、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进行承包施工。该合同还约定了合同价款、结算方式、违约责任等相应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要求进行施工,并于2013年8月完成全部施工项目。工程完工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要求向被告报送了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对原告涂料施工面积、工程量及工程结算进行审核,但被告却一直拖延审核。直至2014年9月11日,被告才做出单方审核意见。该审核意见与原告的实际工程量、工程造价存在明显较大差别。2014年9月27日,原告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项目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鉴定,该项目涂料工程量面积为188518.07㎡;工程造价为6194425.43元。施工过程中,被告共支付原告工程款4660500元。按该中心的工程造价鉴定,被告仍应支付原告工程尾款1533925.43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现诉请法院支持以下诉请:1、判令被告一次性支付工程尾款1533925.43元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鉴定费5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合同是由三方签订,因此,本案在诉讼程序上遗漏了签订合同的丙方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从合同第五条约定的内容看,工程结算后的180日内付款至95%,但工程至今都没有进行结算,所以被告���应支付工程款。现原告诉请的工程款也不是真实的,按合同约定,要扣除5%的质保金,且该5%的质保金是工程总款的5%。对于本案中的鉴定,是原告单方委托的,被告不予认可,鉴定费被告也不予认可。此外,本案中涉及的税费应该由被告进行扣除。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欲证实原告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何秋仪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二、工商登记卡片,欲证实被告公司住所地等基本信息、被告企业名称变更信息及被告为本案适格主体。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三、《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双方对工程��包范围、工程施工内容、工期要求、工程质量、合同价款、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内容进行了约定。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所签订的合同是三方合同,且合同中约定的时间点是很明确的。四、经典双城A、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竣工资料》各一本,欲证实以下内容:1、原告严格按照《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的要求,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2、2013年8月20日,原告已将所有竣工资料报送相关单位;3、该工程监理方已明确:相应工程施工已符合要求,并同意报送验收。经质证,被告表示对该组证据材料中加盖有被告公司印章部分的材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及关联性认可,但对除此之外的其他资料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五、关于经典双城A、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欲证实施工过程中,被告确认增加的工程合同单价为每平方米25.5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材料没有异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并出庭作证),欲证实经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施工的“经典双城”A、C地块涂料面积为188518.07㎡,工程造价为6194425.43元。经质证,被告认为鉴定人员依据的数据是原告单方提供给鉴定人的,存在不客观、不公正的情况。本案没有必要进行鉴定,原、被告双方根据双方的材料都可以计算出来。每一幢房屋层数是不一样的,使用的材料多少也是不一致的,鉴定人陈述是以一层为标准相加计算的。该鉴定是原告在起诉前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对其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不予认可。七、鉴定费发票,欲证实原告因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0元。经质证,被告表示因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认可,因此对于鉴定费也不认可,同时认为鉴定费过高。八、进账明细,欲证实被告至今仅支付了工程款46605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支付的款项应为4663500元,包含了为原告支付的罚款3000元。九、经典双城项目建设、监理、施工三方工作程序,欲证实被告方的资质是由原告审核。经质证,被告认为该份证据系在超过举证期限后提交,对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对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谁审查资质和是否有资质没有关系。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集团有限公司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工程量结算报告单,欲证实经原、被告双方确认,经典双城A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2736821元、经典双城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3229227元。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盖章处无时间,不清楚���否是原告的章,且A、C地块审定价与原告方也不一致。通过以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一、证据材料二、证据材料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三、证据材料四,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六,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人并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七,系因鉴定而产生的鉴定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八,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过部分工程款,系对被告有利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该组证据主张被告支付过的工程款数额为4660500元,被告则认为应为4663500元,但被告对自己的主张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亦表示对被告的该主张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并通过该组证据,确认被告支付给原告的工程款总额��4660500元。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九,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可以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000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2011年,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丙方相互协作,共同完成“经典双城”A、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施工。按照质感涂料40元/平方米和预算面积计算工程暂定合同价。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价款总额。合同暂估面积为270000平方米,暂定总价为10800000元,合同综合单价为40元/平方米(含税金)。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甲方和乙方结算完成后,由乙方申请并征得甲方认���,付款手续齐全后,甲方在180日之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款项的3%,余2%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五年后一次性付清。丙方材料供应款,由丙方与乙方自行结算,甲方只针对乙方支付工程款。同时,各方还在合同中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5月开始对经典双城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进行施工,于2012年1月开始对经典双城A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进行施工。C地块的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5月申请报验,A地块的工程完工后于2013年8月申请报验。竣工资料中报验申请表上载明的最晚的报验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对于A、C地块工程,监理单位均出具意见认为工程合格,同意报验。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经典双城A、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施工合同工作联系函》,提出���典双城A、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合同单价为40元/平方米;经典双城A、C地块阳台、凸窗板平涂工程合同单价为25.5元/平方米,并请被告给予回复确认。被告下设的成本控制中心在该工作联系函上签章予以了确认。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过原告工程款共计4660500元。对于工程结算,原、被告及监理公司曾在所制作的“工程结算报告单”上签章,其中,经典双城A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按照2889176.37元的价格送审,经典双城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按照3377509.53元的价格送审。被告对经典双城A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的审定价确定为2736821元,对经典双城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的审定价确定为3229227元。由于原告报送的送审价与被告作出的审定价存在差异,双方协商后对工程造价金额又不能达成一致,故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委托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对“经典双城A��C地块涂料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后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经典双城A、C地块涂料面积为188518.07㎡,(其中外墙质感涂料工程量为95669.97㎡,阳台平面涂料工程量为82515.74㎡,凸窗平面涂料工程量为10332.36㎡),工程造价为6194425.43元。原告为做此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0元。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尾款1533925.43元、利息及鉴定费,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具有的是“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000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故本院结合本案情况,向原告进行了释明,询问原告如果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原告表示不变更诉请。此外,庭审中,被告陈述A���C地块上的楼盘房屋已经部分出售,已经交付给购房人使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及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和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共同完成经典双城A、C地块外墙质感涂料工程的施工,使得原、被告之间建立起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从本案审理的情况看,签订合同时,原告具有“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叁级资质”,按照资质证书载明的内容,可以承担单位工程造价600000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的施工。但本案所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工程总价为10800000元,实际施工的工程总价也远超过600000元,已超出原告资质等级所能够从事的工程施工价格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案中,因原告属于超越资质等级承包工程,因此,所签订的《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的合同内容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经庭审查明,原告所承包的工程已经竣工并已交付给被告使用,被告并已���经典双城A、C地块上楼盘的部分房屋出售,竣工资料中报验申请表上监理单位出具意见认为工程为合格工程,故在建设工程的合同内容无效的情况下,原告仍有权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需要指出的是,本案中的《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虽为三方合同,但合同中已约定,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的材料供应款由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与原告自行结算,被告只针对原告支付工程款,而本案即为支付工程款所引发的纠纷,并不涉及上海申得欧有限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原告单独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当。本案中,原、被告对工程的单价并无争议,均认可“外墙质感涂料工程合同单价为40元/平方米、阳台、凸窗板平涂工程合同单价为25.5元/平方米”,只是对工程量存在争议,被告主张按照“工程结算报告单”的审定价确定工程造价,原告则委托乾盛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主张以鉴定结论确定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争议。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实际工程量支付乙方(原告)价款总额”,因此,对于本案的工程价款,应以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结合双方确定的工程单价进行确定。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然是由原告单方委托所作出,但由于云南乾盛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人具有鉴定资格,委托内容中也已经包括了双方所争议的工程量的鉴定,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对鉴定过程进行了说明,因此,本院认为,《司法鉴定意见书》与“工程结算报告单”相比较,更能客观地反映实际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因此,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确认,并确认原告施工的工���造价为6194425.43元。由于本案工程完工后已由被告在使用,而竣工资料显示监理单位认定工程合格同意报验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确定2013年8月21日为视为验收合格起算质保期的时间。本院认为,虽然《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中关于原、被告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内容因原告超越资质承接工程而无效,但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包括质保金的支付,应当参照合同约定执行。从《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施工合同》关于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支付条款看,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甲方和乙方结算完成后,由乙方申请并征得甲方认可,付款手续齐全后,甲方在180日之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款项的3%,余2%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五年后一次性付清”,由于自2013年8月21日至今现尚未满二年,故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该支付原告的工程款的比例为95%。本院按照《司法鉴定意见书》所确定的工程造价6194425.43元的95%计算,确定为5884704.16元。因被告已支付过工程款4660500元,故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224204.16元。本案中,监理单位认定工程合格同意报验的最后时间为2013年8月20日,同时,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90天内,甲方和乙方结算完成后,由乙方申请并征得甲方认可,付款手续齐全后,甲方在180日之内付至工程结算价的95%。留工程总价的5%作为质保金”、“竣工验收满二年,甲方向乙方支付结算总款项的3%,余2%质保金在竣工验收五年后一次性付清”,因此,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应在2013年8月21日起270天内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即1224204.16元,若逾期不能支付的,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诉请,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24204.16元外,还应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原告自2014年5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案中,原告进行工程造价鉴定支出鉴定费50000元,本院认为,本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系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该工程造价鉴定费系在双方纠纷产生后,原告为确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委托鉴定而产生的费用,而鉴定结论的做出对于原、被告双方而言,具有查明事实、处理纠纷的同等作用。因此,该费用应该由原、被告双方共同负担。由于该费用已由原告预先向鉴定机构交纳,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一半鉴定费25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224204.16元,并支付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自2014年5月20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25000元。三、驳回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9532元由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128元,由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404元(此款已由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被告云南经典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昆明迪诺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王静波代理审判员  杜竹馨人民陪审员  刘晓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