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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商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初字第143号原告余某某,女,汉族,农民。被告何某某,男,汉族,农民。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被告姑姑何某乙介绍相识,同年7月份确立恋爱关系,并于2008年9月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何某甲。被告婚后逐渐暴露出自己的家庭暴力倾向。并经常对原告进行辱骂,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夫妻感情。2012年底被告因家庭琐事对原告实施殴打,原告负气回妈家居住,经亲友劝和、被告保证后,原告给被告一次重新改过的机会,2013年正月13日被告又对原告实施了一个半小时的殴打造成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并限制原告自由长达48小时。原告姐姐到被告家理论,被告将其摩托车扣留。原、被告感情不和,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经破裂。2013年9月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一直处于两地分居状态,未曾有过联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此再次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何某某未提出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8年9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09年4月19日生育儿子何某甲,现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2012年8月20日在商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原告曾于2013年1月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诉。2014年3月19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表示婚生子何某甲由被告进行抚养,原告愿意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庭审后本院调查被告何某某的母亲余某某,其向本院陈述,原、被告是否离婚他们管不了,但婚生子何某甲必须由被告何某某抚养,自己愿意代养。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2014)商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及房租收据、手机通讯清单、单位证明、法院调查余功琴的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两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吵打,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且在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取得联系,夫妻关系未能改善,夫妻感情未能和好,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被告婚生子何某甲现与被告母亲一起生活,从有利于孩子成长的角度,综合考虑以不改变孩子现有生活环境为宜,且被告母亲表示愿意代养孩子,故婚生子何某甲应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支付部分抚养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二、婚生子何某甲由被告何某某抚养,原告余某某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200元,至孩子十八周岁止,于每年12月31日付清当年抚养费。原告余某某享有探视权。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祥庭审 判 员  倪有为人民陪审员  罗 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继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