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静民初字第39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王思凤与赵凤春借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思凤,赵凤春
案由
借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静民初字第3938号原告王思凤。委托代理人丁继宇。委托代理人刘文璐,天津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凤春。委托代理人陈永,天津观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思凤与被告赵凤春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思凤及其委托代理人丁继宇、刘文璐,被告赵凤春委托代理人陈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思凤诉称,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系原告于2012年5月购买,系原告财产。2013年10月12日原告将该车借给被告使用,之后,被告却拒不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要被告立即还车,被告均拒不理睬,原告起诉被告返还车辆。(2014)一中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将车返还给原告。车辆折旧、维修、腐蚀等损失待确定后再主张。因原、被告对上述损失存在争议,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保养费、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贬值等损失暂定60000元,具体数额待鉴定机构鉴定后再确定;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28000元。被告赵凤春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1、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起诉无法律依据,被告并不认识原告,更未与原告达成书面或口头的借用合同;2、本案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况,原告的诉讼请求经静海法院和天津一中院的两审判决已经驳回,故人民法院此次受理不当;3、原告的诉请无理,被告占用涉诉车辆是合法占有,是由原告的丈夫自愿交付被告的,原告起诉的各项损失被告对此没有过错,原告起诉也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所以原告的诉请应予驳回。原告王思凤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1号判决书,证明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原告主张损失是有依据的。证据二、2014年3月11日安同军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是非法占用原告的车辆。证据三、(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案卷中的录音,是原告代理人丁继宇与被告夫妻的录音文件,时间是2014年2月23日,证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车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证据四、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花费鉴定费28000元。证据五、原告车辆的基本信息,证明涉诉车辆为原告所有。被告赵凤春的质证意见:证据一、不同意原告想证实的内容,判决内容就是维持一审判决,真正的证实内容是在一审中,除了支持原告返还车辆外,判决对该案诉请的全部驳回,也证实被告对原告车辆占用并非借用合同,而是行使留置权的结果。证据二、属于证人证言的范畴,证人应出庭作证,本案中原告提供证人未出庭,不符合证据形式,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三、不要求原告播放了,也不要求原告提供了,被告处有书面整理材料,恰好证明了诉争车辆是丁继宇自愿把车放置在被告处,被告行使留置权是由于丁继宇将被告车辆一次偶然、一次故意损坏后才导致了被告不返还原告车辆,依法行使留置权。证据四、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应由被告承担,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没有异议,认可。被告赵凤春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录音材料文字整理内容,出自(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案件案卷材料中,证明本案纠纷当事人自始至终就是丁继宇及本案被告赵凤春,原告不应是本案起诉主体。证据二、(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案件中2014年4月3日庭审笔录,证实原告所诉损失没有证据,本案诉争车辆是王思凤所有,是丁继宇擅自将车借给被告,是无权处分,原告应向无权处分人丁继宇主张权利,无权向被告主张。证据三、(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本案所有诉请已在该案一审中主张,且没有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证据四、(2014)一中民终字第0811号判决书,证实本案原告的诉请被二审依法驳回了。证据五、静海县人民法院杨成庄法庭调取保险理赔案卷材料(含情况说明),证明原告之夫丁继宇有两次对被告车辆京p×××××有重大损毁,导致原告之夫自愿将车辆交付到被告处,被告对原告车辆行使留置权为合理的。原告王思凤的质证意见:证据一、原告与丁继宇是夫妻,没必要委托,丁继宇的行为就是代理原告。证据二、车辆是原告与丁继宇共同所有的,丁继宇不是擅自处分,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和证据四、一中院的文书中明确说了因损失尚未确定,可待明确后另行解决。证据五、丁继宇是否对被告车辆进行故意损坏应由保险公司向原告主张权利。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车况、是否能安全行驶、截至2014年7月16日是否需要维修保养及维修保养费用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机构出具津信正鉴估(2014)第1480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辆室外存放,存在静置自然老化,车况良;除电瓶亏电易造成无法启动,四只轮胎由于长久放置有龟裂现象存在安全隐患外,整车电气性能检测通过;截至2014年7月16日需要维修保养,其中维修费用为11505元、保养费用为2795元,合计14300元。原告王思凤的质证意见:认可,可以证明被告占有原告车辆期间的维修和保养费用。被告赵凤春的质证意见:合法性认可,但鉴定结果过高,损失应由原告承担证明结果。被告自始就不同意鉴定,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车辆所有人应对车辆维修保养费用自行承担,因为双方没有约定,所以不产生费用,即使该费用存在也不应由被告承担。综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及开庭审理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丈夫丁继宇与被告系朋友关系,丁继宇向被告赵凤春借用京p×××××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使用中该车发生事故,丁继宇将该车送去修理。2013年10月12日丁继宇将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交付给被告,言明在京p×××××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修理期间暂由被告使用该车,双方未约定使用费。2014年春节前丁继宇将京p×××××轿车修理后返还给被告,被告未将津h×××××轿车返还给原告。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被告要求返还津h×××××车辆,并支付使用费和车辆折旧、油、水腐蚀等损失。经本院(2014)静民初字第1202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车辆,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上诉至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对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未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因未确定,可待明确后另行解决。判决生效后,被告于2014年7月16日将本案涉诉车辆开至静海县人民法院。对于各项损失,原告再次成讼。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津h667879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维修保养项目及所需费用、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及贬值损失进行鉴定。后原告申请变更鉴定项目,放弃对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及贬值费用的鉴定申请,仅要求鉴定车辆是否能安全驾驶、车况是否正常、是否需要维修保养及截止到2014年7月16日的维修保养费用。天津信正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津信正鉴估(2014)第14805号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评估结果为:车辆室外存放,存在静置自然老化,车况良;除电瓶亏电易造成无法启动,四只轮胎由于长久放置有龟裂现象存在安全隐患外,整车电气性能检测通过;截至2014年7月16日需要维修保养,其中维修费用为11505元、保养费用为2795元,合计14300元。另查,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为原告王思凤所有,其与丁继宇为夫妻关系。丁继宇在将该车交给被告使用当时,原告并不知情,但事后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同意将车辆暂借被告使用,待京p×××××轿车维修后,将该车取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用合同纠纷,原告作为津h×××××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的所有权人,虽其夫丁继宇在将车交付被告之初并未告知原告,但原告之后对丁继宇的出借行为进行了追认,故原告与被告形成的借用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作为借用人在借用期间对原告的车辆有妥善保管使用的义务,经司法鉴定,原告车辆存在损坏,需要维修保养,对该维修保养费用被告应予赔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维修保养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对评估报告的数额不予认可,但是其不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质询,视为其认可该评估报告;关于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是否属于一事不再理的情况,因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终字第811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明确表述: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的各项损失,因尚无法确定,可待明确后另行解决。原告基此有权对各项损失主张权利,本案不属于一事不再理情形,被告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亦不予以采纳。关于原告主张的折旧费、腐蚀费、自然损耗及贬值费用,因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已经放弃对该部分损失的鉴定申请,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是其为证明自己主张的必要花费,有正式票据为证,且被告对真实性亦予以认可,故对该费用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凤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王思凤津h66789梅赛德斯-奔驰轿车维修费11505元、保养费2795元、鉴定费28000元,合计42300元。二、驳回原告王思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王思凤承担383.5元,由被告赵凤春承担9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家骥代理审判员 李佳怡人民陪审员 李文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佳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