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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雨法刑初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肖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雨法刑初字第9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湖南省湘潭市人,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2014年7月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17日被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监视居住,2014年12月31日经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3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潭雨检公诉刑诉(2015)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伟、人民陪审员王伟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谢达鸿担任记录。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北路盛某某开的小商店内观看他人打麻将,与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了口角冲突,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整,并已经实际履行到位。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肖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8日14时许,被告人肖某某在位于湘潭市雨湖区南岭北路盛某某开的小商店内观看他人打麻将,与正在打牌的被害人邓某某发生了口角冲突,被告人肖某某将被害人邓某某推倒在地,致使其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经湘潭市公安局雨湖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邓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肖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整,并已经实际履行到位,被害人邓某某对肖某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及证人盛某某、刘某某证明,2014年3月8日12时许,邓某某在湘潭市南盘岭盛某某家开的小商店内与刘某某等人打麻将,后来肖某某过来了在旁观看,邓某某嫌肖某某在看的时候多嘴,于是二人发生口角。之后,有人将肖某某推出门,肖某某在马路上不停骂邓某某,邓某某就走了出去,肖某某冲过来将邓某某推倒在地,后邓某某被送往医院。2、湘潭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潭)公(法)鉴(��)字(2014)0568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某某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3、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明,2014年7月8日,被告人肖某某家属与被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肖某某赔偿被害人邓某某经济损失共计28000元整,并已经实际履行到位,被害人邓某某对肖某某表示谅解。4、抓获经过证明,2014年7月3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湘潭市雨湖区南盘岭电杆厂宿舍被公安民警抓获。5、被告人肖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其个人基本情况,作案时均已年满18周岁,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与上述事实和证据相符,能够相互印证。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肖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与���害人邓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全部履行到位,取得了被害人邓某某的谅解,依法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至湖南省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 辰审 判 员  魏 伟人民陪审员  王伟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谢达鸿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