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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赵立科与石立强、张金香、白文萍、冯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立科,石立强,张金香,白文萍,冯立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一初字第00013号原告赵立科。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立强。被告张金香。被告白文萍。被告冯立莎。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元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赵立科与被告石立强、张金香、白文萍、冯立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立科及其诉讼代理人刘素慧、被告冯立莎委托代理人王凌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7月3日,被告石立强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白文萍和冯立莎为此笔借款进行了担保,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时,被告以种种理由不还,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本案被告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3万元。开庭时,原告另提出,张金香和石立强系夫妻,石立强给张会生打了一个50万元的欠条,法院也应进行处理。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经质证的证据是:借条“欠条。今借到赵立科现金叁拾万元整。借款人:石立强。2013.7.3”,该欠条下方有:“担保人白文萍,我自愿用清雅小筑作为担保(我自愿为他承担一切)”、“担保人:冯立莎,我自愿用锦级乾城作为抵压为其担保(我自愿为石立强承担一切)”。被告冯立莎辩称:被告冯立莎以她房屋进行抵押,但是没有办理抵押手续,故该担保无效。借款人虚构事实,存在诈骗行为,以诈骗手段使担保人担保的,担保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石立强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张金香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被告白文萍未向本院提出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石立强与张金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3日,被告石立强以补充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赵立科借款30万元,石立强为赵立科出具欠条(今借到赵立科现金叁拾万元正),该欠条下方,白文萍和冯立莎作为担保人签字、按印。此后,原告多次索要,诸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欠款。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在庭审中,被告冯文莎提出自己是因为受到诈骗才作的担保,因自己受到诈骗,故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7月3日,被告石立强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能证明其向原告借款30万元事实,被告白文萍、冯立莎在欠条上签字、按印,也能证明二被告对担保责任的确认。被告冯立莎认为自己是在受诈骗的情况下提供担保,没有证据支持,且其所提理由并不造成原告本身权利瑕疵,故其反驳主张不成立。原告要求被告白文萍、冯立莎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金香系被告石立强配偶,原告要求其承担还款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所述被告石立强、张金香的其他债务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作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欠条上未注明利息约定,原告也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有利息约定,被告冯立莎提出异议,故本院不能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案被告石立强、张金香、白文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适用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立强、张金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赵立科30万元;被告白文萍、冯立莎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被告白文萍、冯立莎给付原告后,在给付范围内取得追偿权。二、驳回原告赵立科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石立强、张金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兴华人民陪审员  李翠思人民陪审员  王晓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李青青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