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杭萧商初字第1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与俞东杰、韩碧聪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俞东杰,韩碧聪,杭州萧山新塘腾源装饰材料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商初字第14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住所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1038号1-2楼。负责人翁兴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东杰。被告韩碧聪。被告杭州萧山新塘腾源装饰材料店,住所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半爿街社区萧绍路***号******号。负责人俞杏珍。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为与被告俞东杰、韩碧聪、杭州萧山新塘腾源装饰材料店(以下简称腾源材料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2015年3月24日,因原告邮储银行萧山支行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韩碧聪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萧山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沈靖、胡桂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东杰、韩碧聪、腾源材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萧山支行诉称:2014年9月24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与俞东杰、韩碧聪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各1份,约定由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向俞东杰、韩碧聪提供额度为1760000元的可循环贷款,就该合同项下借款,俞东杰、韩碧聪提供了房屋抵押,并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的债权数额为2520000元,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萧山支行。腾源材料店承诺为俞东杰、韩碧聪的该项授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9月25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依约发放了1760000元额度贷款,约定了贷款利率为7.2%,贷款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按周期结息到期还本及罚息利率等。2014年12月25日,俞东杰、韩碧聪未依约全额归还到期的利息。邮储银行萧山支行经过催讨无果。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于是宣布俞东杰、韩碧聪全部贷款于2015年2月3日提前到期并要求其清偿全部债务,但俞东杰、韩碧聪仍未予清偿。为此起诉,要求俞东杰、韩碧聪返还借款1760000元,支付至2014年12月24日应付的利息10472.98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俞东杰、韩碧聪实际履行还款义务之日止按逾期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复利;支付律师服务费20500元;准予拍卖、变卖俞东杰、韩碧聪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四区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对拍卖、变卖上述抵押房屋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腾源材料店对上述俞东杰、韩碧聪应承担的所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在庭审中,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对韩碧聪、俞东杰提供的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四区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本案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原告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证明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与俞东杰、韩碧聪签订借款合同等;2.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证明俞东杰、韩碧聪为其贷款提供抵押;3.房屋他项权证1份,证明俞东杰、韩碧聪将其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个人贷款手工收据及贷款放款单各1份,证明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于2014年9月25日向俞东杰、韩碧聪放发贷款1760000元;5.腾源材料店的担保函,证明腾源材料店承诺为俞东杰、韩碧聪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6.催收通知书及照片等,证明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已向俞东杰、韩碧聪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俞东杰、韩碧聪清偿等事实;7.法律服务委托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各1份,证明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20500元的事实。被告俞东杰、韩碧聪、腾源材料店未作答辩,也未提供有关证据材料。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提供的证据,俞东杰、韩碧聪、腾源材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其进行质证的权利;这些证据经庭审调查是客观真实的,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9月24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与俞东杰、韩碧聪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1份,约定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向俞东杰提供176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授信额度为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额度存续期最长为10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24年9月24日。在额度支用期和授信额度金额以内,俞东杰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应办理相应的手续。申请支用额度时,俞东杰应提交额度借款支用单,经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审核同意并经俞东杰确认后,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内容确定。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固定利率,则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该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若对本合同利率进行调整,须经俞东杰同意。如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根据下列方式进行调整:贷款发放前,基准利率调整并适用于本合同项下贷款的,适用新的基准利率并按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利率浮动比例,重新确定贷款利率;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的,若贷款期限在一年(含)以下,执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的利率,不分段计息;若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上述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对于俞东杰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本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金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贷款利率自单笔贷款发放到俞东杰账户之日起计算;还款日为放款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款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还款方式在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俞东杰未按期支付与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有关的到期未清偿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以及相应协议、文件、支用单约定的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等,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俞东杰立即清偿。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等费用,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它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先行垫付的费用,有权随时向借款人和担保人追偿,并从垫付之日起计收活期存款利息。韩碧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4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与韩碧聪、俞东杰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约定为确保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与俞东杰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其项下各单项业务合同的履行,韩碧聪愿意金额为2520000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债权确定期间为自2014年9月24日至2026年9月24日。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抵押财产为韩碧聪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四区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俞东杰作为抵押房屋的共有人也在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上签字。2014年9月25日,韩碧聪以其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四区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在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房屋他项权证号:杭房他证字第143363**号),抵押权人为邮储银行萧山支行。2014年9月16日,腾源材料店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出具企业保证函1份,腾源材料店承诺对俞东杰拟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申请授信金额为1760000元的个人商务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为俞东杰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偿付的贷款本息(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及其他全部费用;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该个人商务贷款确定的债务履行期间至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止。2014年9月24日,俞东杰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1份,俞东杰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申请支用借款金额1760000元,确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7.2%,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2014年9月25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向俞东杰提供借款1760000元。此后,俞东杰已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此后,邮储银行萧山支行除在俞东杰银行账户中扣划87.02元用于支付利息外,其余利息俞东杰至今未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借款本金俞东杰也未返还。2015年2月3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以俞东杰已连续两期未按期付息为由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俞东杰、韩碧聪立即全部清偿。2015年3月11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与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委托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代��该支行与俞东杰、韩碧聪、腾源材料店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应向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000元、律师办案所需的调查费、交通费等500元。2015年3月12日,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向浙江法君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20500元。本院认为:邮储银行萧山支行与俞东杰、韩碧聪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合同签订后,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向俞东杰提供借款,俞东杰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支付借款利息。俞东杰未按约定期限支付借款利息,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邮储银行萧山支行有权宣布该支行与俞东杰、韩碧聪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提前到期,要求俞东杰、韩碧聪提前还本付息。腾源材料店作为担保人,应当在担保责任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韩碧聪、俞东杰将其所有的房屋向邮储银行萧山支行设定抵押,邮储银行萧山支行对该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俞东杰、韩碧聪、腾源材料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邮储银行萧山支行的起诉事实和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东杰、韩碧聪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借款1760000元;二、俞东杰、韩碧聪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至2014年12月24日的利息10472.98元,���支付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借款1760000元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逾期利息及利息10472.98元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0.8%计算的复利;三、俞东杰、韩碧聪支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支行律师服费费20500元;四、上述款项,限俞东杰、韩碧聪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杭州萧山新塘腾源装饰材料店对上述俞东杰、韩碧聪应承担的付款义务负连带责任;六、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区支行对韩碧聪、俞东杰位于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休博园四区6幢1单元201室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918元,减半收取104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459元,由俞东杰、韩碧聪、杭州萧山新塘腾源装饰材料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4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91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理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