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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某,娄某某,于某某,娄某甲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初字第226号原告:乔某某,男,汉族,1991年10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乔某甲,男,汉族,1969年02月02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系原告乔某某的父亲。委托代理人:王社花,河南导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某某,女,汉族,1995年2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于某某,女,汉族,1970年10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被告:娄某甲,男,汉族,1970年7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清丰县。委托代理人:黄立献,清丰县司法局仙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乔某某诉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乔某某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某及委托代理人乔某甲、王社花,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黄立献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某诉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2日(农历)未办理婚姻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被告娄某某与原告乔某某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乔某某在举行结婚典礼前,先后给付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见面礼6600元、传贴送好礼86000元;被告娄某某第一次到原告乔某某家,原告乔某某给被告娄某某看家礼1600元,原告乔某某给被告娄某某购买化妆品2000元,礼品1200元,原告乔某某给被告娄某某购买三金12000元;装柜时,原告乔某某给被告娄某某装柜礼2600元;装枕头时,原告乔某某给付被告娄某某装枕头礼4000元;举行婚礼时,原告乔某某给付被告娄某某下车礼1100元、摘花礼1100元、改口礼2800元;原告乔某某给被告娄某某开柜费1000元;以上共计122000元。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乔某某家给被告娄某某各项花费共计15000元。原告乔某某家所购置的电动车一辆,价值3800元于2014年5月被告娄某某去濮阳上班骑走。原告乔某某婚前购置的一台价值3199元的苹果电脑一台在被告娄某某手中。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举行结婚典礼前认识时间较短,无感情基础,导致双方分居,同居关系无法维持。原告乔某某请求解除与被告娄某某的同居关系,要求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返还原告乔某某彩礼97200元。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辩称: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原告乔某某在举行结婚典礼前给被告娄某某部分彩礼,见面礼660元,送好礼86000元,退给原告乔某某888元。被告娄某某的父母及祖父母给原告乔某某改口费2800元。被告家去原告乔某某家叫闺女给原告乔某某6600元。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娄某甲、于某某给被告娄某某陪送了被子10条、床单26条,粗布单4条,棉袄6件,呢子褂2件,保暖内衣10件,鞋子8双,四件套40套、茶具1套、十字绣1套,上述物品现仍存放在原告乔某某家中。在原被告同居期间,被告娄某某给原告乔某某去北京的路费2200元及给原告及原告父母买衣服共花费5000元。请求不同意返还彩礼,被告在原告家中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根据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2013年12月22日(农历)未办理婚姻登记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共同生活,后被告娄某某与原告乔某某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举行婚礼前,原告乔某某给付被告娄某某见面礼6600元、送好礼86000元,共计92600元,由原告乔某某送到被告娄伟丽家中。本院认为:婚约是对婚姻的预约,是男女双方以将来结婚为目的的一致意思表示。婚约财产是男女双方已婚约为条件其中一方给付另一方的财物,当事人占有财产的理由是婚约的订立和存在,随着婚约的解除,当事人站婚约财产的原因归于消灭,根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应当将财产恢复到订立婚约前的状态。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订婚时给付被告方见面礼6600元、送好礼86000元,共计92600元,放在被告娄利伟家中。被告娄某某与被告娄某甲、于某某系父母女关系,其家庭财产未进行分割,属家庭共同成员,对接收的婚约财产,应承担共同返还责任。故原告乔某某请求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返还见面礼6600元、送好礼8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返还数额,应考虑双方是否已同居共同生活,本案中,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典礼并同居共同生活,酌定将原告乔某某给付被告娄某某的彩礼92600元按50%返还,返还数额为46300元。对原告乔某某主张的看家礼1600元、装柜礼1000元、装枕头礼4000元、下车礼1100元、摘花礼1100元、改口礼2800元虽然证人出庭作证但不能认定为彩礼,原告乔某某请求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乔某某给被告娄某某买三金支出的12000元及原告乔某某所主张的一台苹果电脑在被告娄某某手中,原告虽提交了购置电脑的凭证,被告娄某某未认可,原告乔某某未提供相关确切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乔某某主张的价值3800元的一辆电动车,被告娄某某在庭审中予以认可,被告娄某某应将电动车归还原告乔某某。在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娄某某带到原告乔某某家中16条床单、1套茶具,现仍存放在原告乔某某家中。上述物品属被告娄某某所有的个人财产,应归被告娄某某所有。对被告娄某某主张的在原告乔某某与被告娄某某举行结婚典礼时,被告娄某某陪送了被子10条、床单26条,粗布单4条,棉袄6件,呢子褂2件,保暖内衣10件,鞋子8双,四件套40套、十字绣1套,现仍存放在原告乔某某家中,原告乔某某未认可,被告娄某某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上述主张事实存在,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返还原告乔某某婚约彩礼46300元。二、现存放在被告娄某某家中原告乔某某的电动车1辆归原告乔某某所有。三、现存放在原告乔某某家中被告娄某某的16条床单、1套茶具归被告娄某某所有。四、驳回原告乔某某及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第二、第三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被执行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2230元,原告负担1168元,被告娄某某、娄某甲、于某某负担10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杨杰英审判员  孔 山陪审员  魏 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裴振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