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牡民申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绥芬河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李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绥芬河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李辉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牡民申字第2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绥芬河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芬河市振兴路康健小区1号楼24门市,组织机构代码66021725-6。法定代表人:姜彦文,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国林,黑龙江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李辉,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再审申请人绥芬河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海林市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绥芬河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李辉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审认定李辉系挂靠无事实依据,而且本案涉及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所以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及质量保证金是错误的。综上,请求对本案提起再审。本院认为:通过双方当事人在原审的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情况,本案诉争工程确为被申请人李辉实际施工。虽然李辉本人不具备施工资质,但是其施工的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而且在施工中再审申请人也向李辉支付了部分工程价款,并在再审申请人的会计账簿上予以记载。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再审申请人支付工程款并无不当。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应支付质量保证金的主张,因为再审申请人未能提交充分合法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再审申请人证明其提交的新的证据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一)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因客观原因于庭审结束后才发现的;(二)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发现,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三)在原审庭审结束后形成,无法据此另行提起诉讼的。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原审中已经提供,原审人民法院未组织质证且未作为裁判根据的,视为逾期提供证据的理由成立,但原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不予采纳的除外。”的规定,再审申请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绥芬河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绥芬河市亿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吕 毓审判员 王维平审判员 李仲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刘 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