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乐刑初字第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蔡权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刑初字第59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蔡权,务工。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5年12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1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于2011年10月2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5)6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蔡权在乐清市北白象镇磐石社区西横河村卫生院对面其亲戚家中喝喜酒。席间,被告人蔡权无故用拳头打伤被害人张某乙的鼻子。经乐清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乙鼻部遭受钝性暴力作用致鼻中隔、双侧鼻骨骨折,其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被告人蔡权与被害人张某乙达成调解协议,自愿赔偿被害人2万元并履行,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2015年1月14日,被告人蔡权主动到乐清市公安局磐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蔡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照片、证人张某甲、智勇德的证言、到案经过、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权目无法纪,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蔡权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其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蔡权十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本案犯罪事实、情节、危害后果及被告人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1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修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董 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