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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孙建明、马贞田等与马晨茗、赵一壹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明,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马晨茗,赵一壹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1392号原告:孙建明。原告:马贞田。原告:王志杰。原告:马永顺。原告:潘杰兴。五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洪文,律师。被告:马晨茗(曾用名马蕾)。被告:赵一壹(曾用名赵玉萍)。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增坤,律师。原告孙建明、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与被告马晨茗、赵一壹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德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建明、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共同委托代理人高洪文,被告马晨茗、赵一壹共同委托代理人周增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建明、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五原告原系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2007年5月13日,经股东会决议五原告将自己的股权以同等价格转让给二被告,当时经全体股东人员签字生效,且被告已去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过户手续,然而,被告迟迟没有支付转让费,为此我们数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诉来贵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2013496元;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马晨茗、赵一壹辩称:1、本案超出诉讼时效,原告诉状中诉称2007年5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至今已接近八年,原告从未追要过,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诉状中说的原为潍坊银象曲轴有限公司股东问题,实际上是98年安丘市贾戈曲轴厂作为乡镇企业,为响应上级号召,进行公司制改革,当时公司法要求公司必须2人以上50人以下,因此包括原告等都成了名义股东,但原告等人都没有出资,后来改制公司后经营到2006年,因效益不好,名义股东都将股权做了变更,到2007年6月22日潍坊银象曲轴有限公司的所有股权转让李向东和陈晓红,公司也被他人接管。鉴于原告没有实际出资等原因,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原告等从未提出过股权方面要求;3、本案赵一壹没有参与股权转让,不应是适格被告。综上,原告起诉要求支付股权转让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马晨茗曾用名马蕾,被告赵一壹曾用名赵玉萍,两被告为夫妻关系。原潍坊曲轴厂为安丘市贾戈乡镇企业,1998年7月经安丘市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批准,同意将该厂改组为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安丘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材料显示:公司股本总额660万元,每股1元,折660万股,由48名发起人出资认购。其中,企业领导班子出资330万元,内部职工出资330万元。公司实际净资产7160784.43元。原告孙建明、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为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实收资本明细表显示账面的实收资本为潘杰兴出资27.5万元,马贞田是27.5万元,马永顺是27.5万元。2007年5月13日,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二份,一致同意该公司原自然人股东马明信死亡后,其股权由其合法继承人马蕾一人继承;将原股东潘杰兴持有的全部股权47.5182万元、马贞田持有的全部股权47.5181万元、马永顺持有的全部股权47.5181万元、孙建明持有的全部股权47.5182万元、王志杰持有的全部股权11.2770万元、刘世海持有的全部股权11.2773万元以同等价格转让给公司股东马蕾…。全体股东马蕾、马贞田、潘杰兴、马永顺、王志杰、孙建明、刘世海、韩坤利、马学文、马凤娟在决议上签字,同时该决议上盖有该公司公章。同日,原告孙建明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孙建明为出让方(甲方),被告马蕾为受让方(乙方),甲方同意将其在“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47.5182万元转让给乙方,转让价格为人民币47.5182万元,乙方需于2007年05月15日前使用47.5182万元人民币,向甲方一次性缴清股款47.5182万元。如乙方在到期不能缴清股款,每日向甲方支付应缴股款数额1%的滞纳金…。原、被告双方均在协议上签字,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盖章确认。原告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亦分别与被告签订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各一份,内容除数额不一样外,其他完全一致。以上转让款共计2013496元。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费2013496元。被告主张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原告等人都为名义股东没有出资,原告要求支付股权转让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证人张孝华及董继元出庭作证,证明原告等人曾雇佣其到曲轴厂要钱,听说没有要到。证明未超出诉讼时效。对此,被告予以否认,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原告从未向其主张权利。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该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实际出资。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政府文件、批复等的复印件,被告提交的公司股权(出资额)转让协议书等复印件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原告是否实际出资享有股东权利及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二、原告起诉是否超出诉讼时效及其主张应否得到支持问题。关于焦点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2013496元,被告辩称原告为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股东,未实际出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出资是股东最基本的义务。庭审中,原告未提供出资证明、股权证、股东名册等证据证明其实际出资并资享有股东权利,且潍坊银象曲轴有限责任公司系由乡镇企业改制而来,乡镇企业改制是我国特定时期企业改制的特殊形式之一,具有特殊性,股东往往并未实际出资或足额出资,出资存在一定的瑕疵,但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是否实际出资,不是股东资格的决定性条件,出资瑕疵并不必然导致股东身份的丧失,不能仅以未出资为由,否定股东资格,对于出资瑕疵者,公司以及公司其他股东可以向其主张补足责任、违约责任等相应的法律责任。《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仅以股东瑕疵出资为由主张其不具备股东资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对被告该辩称原告为名义股东、出资瑕疵等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的股东资格及享有的股东权利予以认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公司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五十条规定:“瑕疵出资股东转让股权的,人民法院不得以出资存在瑕疵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无效。”因此,原告是否实际出资或足额出资,不影响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关于焦点二,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明确约定了付款时间为2007年05月15日前一次性缴清股款,故应当自2007年5月16日起开始计算二年的诉讼时效,至原告2014年8月29日提起诉讼相隔时间已接近七年多。被告主张原告从未向其追要过转让款,按照法律规定本案已超出诉讼时效。对此,原告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除提供张孝华及董继元证人出庭作证外,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且被告对证人证言提出异议,而证人均称未见过被告,对催要欠款的对象、地点、过程、具体内容等也讲不清楚,所述内容都只是听说而来,并未亲自实际参与催款。故该证人证言缺乏客观性、真实性、及关某,不能证明催款的事实,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更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另外,原告均在公司工作过,居住地点与公司较近,且交通、通讯工具比较全面、发达,亦无需通过租车的方式催款,可以直接上门催款索要催款证据,也可以通过发送催款函、律师函、录音、录像等方式催款留取证据,故原告主张的事实缺乏真实性、合理性,依法不予采信。原告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发生诉讼时效中止、中断事由,至其起诉之日已明显超出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又以此提出抗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2013496元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另外,被告赵一壹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依法亦不应承担责任。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但原告起诉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股权转让费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孙建明、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要求被告马晨茗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孙建明、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要求被告赵一壹支付股权转让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90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7908元,由原告孙建明、马贞田、王志杰、马永顺、潘杰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德升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张 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