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叶国均、叶璨铭等与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叶国均,叶璨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珠中法立民终字第12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国均,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3850。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叶璨铭,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9139。上诉人叶国均、叶璨铭因不予受理一案,不服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2015)珠香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叶国均、叶璨铭在原审中诉称,1992年4月叶国均与珠海市唐家属湾镇永丰金竹尾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永丰金竹尾合作社)社员梁锦美结婚入赘,婚后叶国均成为该合作社一名社员,并一直同妻子梁锦美生活居住在该合作社至今。1997年1月4日生于叶璨铭,1997年6月叶国均户口迁入该合作社。2000年起,合作社内部调整土地,每年有土地租金等收入,年底有分红,男社员的妻子及子女,只要户籍在永丰金竹尾合作社,每人均能分得500元的分红款,但作为入赘女婿的叶国均及儿子叶璨铭却被剥夺了分红的权利。另在建设珠海市金鼎工业园过程中,珠海市政府征用了永丰金竹尾合作社的耕地先后支付了合作社征地补偿款2100多万元。永丰金竹尾合作社分两次向每个社员分配征地补偿款共194000元,但原审起诉人均未分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原审起诉人诉请:1、要求永丰金竹尾合作社向两原审起诉人支付征地补偿分配款共388000元;2、要求永丰金竹尾合作社向两原审起诉人支付年终分红款共计15000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审起诉人叶国均、叶璨铭是因不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分配方案而提起诉讼。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分配,属于集体经济组织对其财产权益的处分,为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策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案件的受案范围,当事人应另循途径解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对叶国均、叶璨铭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叶国均、叶璨铭上诉称,一、人民法院立案审查属于形式要件审查,而不能作实体上的审查。《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诉讼”,因此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阶段,即以纠纷属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策事项为由,不予立案,明显超越了形式审查范围,不当剥夺了公民的诉权,属于未审先定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答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六十八条规定,相关文件及司法解释也已明确,此类纠纷应属人民法院立案范围;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结婚男方到女方住所落户的,男方和子女享有与所在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平等的权益。上诉人既作为永丰金竹尾合作社的合法社员,理当享有参与收益分配的权利,永丰金竹尾合作社剥夺行为已严重违法。为此请求,撤销(2015)珠香法立民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指令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认为,上诉人叶国均、叶璨铭是因不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集体财产的分配方案而提起诉讼。集体经济组织对叶国均、叶璨铭身份性质、资格及集体财产的分配,属于其对集体经济组织的内部决策事项,由此引起的纠纷案件,应由有关部门处理。上诉人叶国均、叶璨铭的诉请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上诉人叶国均、叶璨铭可另循途径解决。综上所述,上诉人叶国均、叶璨铭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第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春杉审 判 员  杨晓兰代理审判员  邝 鹂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郑浩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