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先桃与蔡文柏、黄进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先桃,蔡文柏,黄进尾,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316号原告:陈先桃,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贵州省遵义市。委托代理人:景东星,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胜,广东泰旭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被告:蔡文柏,男,汉族,1984年9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黄进尾,男,民族不详,1972年6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阳东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负责人:郭振雄。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蔡文柏、黄进尾、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均缺席。本案因公告送达应诉,扣减审限60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1.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69201元(医疗费77439.3元、后续治疗费1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900元、护理费26793.77元、误工费22050元、残疾赔偿金49011.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794.8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5302元、住宿费18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310元),以上由交强险赔付,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一并处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事发过程:2013年11月27日,被告蔡文柏驾驶被告黄进尾所有的粤BV35**号轻型货车与行人原告陈先桃在东莞市长安镇内发生碰撞,碰撞后粤BV35**号车车头再与路边停放的无号牌三轮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先桃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蔡文柏负全部责任,原告陈先桃不负事故责任。3.保险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V35**号车的交强险,被保险人为被告黄进尾,但该车辆没有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财产损失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2000元)。4.当事人情况: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定残时年满40周岁。苏某某是原告的妻子。夏某某、杨某某分别是原告的父、母亲,在原告事发时分别年满62周岁及60周岁,共同生育了包括原告在内的2个成年子女。陈某某是原告的儿子,在事发时年满12周岁零3个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遵义市汇川区永其养殖场(以下简称:永其养殖场)的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资发放表、东莞威赢高尔夫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威赢公司)的企业登记资料、工作证明、工资单,以上显示:(1)原告陈先桃事发前在永其养殖场工作,事发前5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00元;(2)苏某某于2013年10月入职东莞威赢公司,因其丈夫出车祸辞工离厂,其在原告事发前的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546.5元。5.医疗情况:原告事发后先在东莞长安厦边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9日,共计2天。后原告转到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日期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6月14日,共计197天,产生住院医疗费107439.3元(其中本院在(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7号案件中已处理医疗费30000元,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剩余的住院费77439.3元)。原告经诊断为:盆骨多发性骨折等。出院医嘱为:休养3个月;住院期间有陪护一人(姓名:苏某某),出院后需陪护2个月;术后一年回院行内固定取出术,约需费用16000元左右。2014年10月11日,原告经广东路通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原告为此用去鉴定费1800元。6.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16000元,有医院的医嘱为据,本院予以支持。7.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99天=19900元。8.护理费:被告认定苏某某的月平均工资为3546.5元,原告的医嘱注明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是苏某某,因此其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照苏某某的月平均工资3546.5元计算;原告的医嘱注明其出院后2个月仍需陪护,但没有注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因此对于住院后2个月的护理费,本院按照东莞市一般护工标准50元/天予以计算。因此,护理费计算为:3546.5元/月÷30天/月×199天+50元/天×60天=26525.12元。9.误工费:本院认定原告事发前的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原告住院199天,医嘱全休期为3个月,其在全休期届满后定残,误工时间计至全休期届满之日止,共计289天。因此,误工费计算为:3500元/月÷30天/月×289天=33716.67元。原告诉请22050元,本院予以支持。10.残疾赔偿金:包括以下两项:(1)残疾赔偿金:原告事发时为农村户口,经鉴定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年满40周岁。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均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因此,残疾赔偿金按照2014年广东省农村标准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1%(伤残系数)=49011.06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被扶养人为其父亲夏某某、母亲杨某某及儿子陈某某。其中夏某某的扶养年限为18年,原告诉请17年,本院予以支持;杨某某的扶养年限为20年。以上两人均由包括原告在内的2名成年子女共同扶养。陈某某的扶养年限为5年零9个月,原告诉请5年,本院予以支持,由原告夫妻2人共同扶养。在不考虑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以上3人首年至第17年的费用超出或等于8343.5元/年,因此,首年至第17年均按8343.5元/年计算,此后按实际计算。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8343.5元/年×17年+8343.5元/年×3年÷2人共同抚养]=154354.75元。结合丧失劳动程度为154354.75元×21%(伤残系数)=32414.49元。以上两项共计为81425.55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11000元,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12.鉴定费:1800元。13.交通费:原告住院时间较长,本院酌情支持4500元。14.住宿费:酌情支持1500元。15.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原告诉请1310元合理,本院予以支持。16.其他情况:原告曾就其医疗费损失将被告蔡文柏、黄进尾、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诉至本院,案号为(2014)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7号(以下简称:157号案件),原告在该案件中先行诉请被告赔偿其在东莞市太平人民医院的住院费30000元。2014年7月3日,本院依法作出157号案件民事判决书,在该案中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中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同时判决被告蔡文柏赔偿20000元给原告陈先桃,被告黄进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裁判结果本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行人之间的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承保了涉案车辆粤BV35**号车的交强险,原告相对于该车辆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有责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于该车辆没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蔡文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黄进尾作为车主,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5-7项共计为113339.3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过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由于交强险10000元的限额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已在157号案件中用尽,因此,原告超过交强险的损失为113339.3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蔡文柏赔偿给原告,被告黄进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以上第8-15项共计为150110.67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范围,已超出交强险110000元的限额,由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为40110.67元,依据事故责任,全部由被告蔡文柏赔偿给原告,被告黄进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深圳公司需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蔡文柏需赔偿153449.97元给原告,被告黄进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出上述标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陈先桃;二、限被告蔡文柏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153449.97元给原告陈先桃,被告黄进尾对此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陈先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3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先桃负担11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2181元,由被告蔡文柏、黄进尾负担30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万能人民陪审员 谭霭玲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叶燕珊蔡楚琪第6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