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于某与邓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邓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淮法林民初字第0504号原告于某。被告邓某甲。原告于某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诉称,我与被告邓某甲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邓某乙。双方因感情不合,并且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导致发生矛盾,2012年3月我曾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邓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09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邓某乙。双方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2年3月1日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的复印件、本院(2013)淮法林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经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应否准许离婚的主要依据。本案中,原、被告为合法婚姻,依法应予保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某要求与被告邓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 判 长 祝 武审 判 员 颜士和人民陪审员 周峰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