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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武法民初字第4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法民初字第483号原告蒋某某,女,1970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被告彭某甲,男,1966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4日起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肖湘杰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蒋运炎、关贤跃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本院荆竹铺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小燕担任记录。原告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诉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3年12月,双方在武冈市马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1995年9月16日,生女儿彭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加之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性格暴躁,对原告经常恶言相向,拳脚相加,根本没有做到丈夫和父亲应尽的责任。自2002年以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在过去的20年里,原告考虑到女儿的感受和成长,没有提出与原告离婚。现女儿已成年,能独立生活了。为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彭某甲没有答辩。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蒋某某在举证期限内,向本庭提交下列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实原、被告曾协议过离婚,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2、户籍资料三份,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某甲没有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庭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只有第1份证据,是个孤证,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交第2份证据,系国家机关颁发的有效证件,且与原件核对无异,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993年春,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1994年春,双方在武冈市马坪乡民政办登记结婚,结婚证已遗失。1995年9月16日,夫妻生女儿彭某乙,女儿彭某乙现已成年。婚后由于双方的学识、生活环境、习惯不同,夫妻各自外出打工,分居生活。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蒋某某没有置办嫁妆。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与被告彭某甲经人相识后,自由恋爱,结婚生子,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段,夫妻感情一般;后来只是为了生活,原、被告各自外出打工而分居,给婚姻、家庭带来了危机,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夫妻关系未能正常发展;只要夫妻双方正视现实,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从搞好家庭的愿望出发,多加强联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也不具备离婚的法定情形,原告蒋某某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亦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湘杰人民陪审员  关贤跃人民陪审员  蒋运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刘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