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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泾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泾刑初字第00023号公诉机关泾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5年1月29日被泾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同月23日被依法取保候审。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泾检诉刑诉(2015)19号起诉书以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二运、代检察员刘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别克牌陕AT7X**号小型桥车沿泾阳县红色旅游路由北向南行至三渠镇夏村段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杨某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经泾阳县交警队认定,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三十八条后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的过程中,违反相关规定,致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量刑部分,被告人有自首行为,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1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某驾驶别克牌陕AT7X**号小型桥车沿泾阳县红色旅游路由北向南行至三渠镇夏村段处时,与由南向北左转弯的被害人杨某某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后被告人孙某某拨打“110”、“120”并叫来其朋友张某某到现场帮忙,被告人孙某某在距事故现场南约50米远的地方等待。后交警部门到达事故现场后,张某某告知民警肇事司机为孙某某,并询问是否让被告人孙某某来到事故现场。公安民警告知张某某,让被告人孙某某到交警队等候处理。被告人孙某某随后到交警队接受处理。经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三十八条后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侦查阶段,在泾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主持下,被告人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被告人孙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50000元,且已实际履行,被害人杨某某的家属对被告人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2014年12月17日12时许,他在距离出事点4、5米远的地方听到一声响,回头看见红色旅游路上在他站的地方南边,一辆银灰色的小车将人撞了,小车由北向南行驶,他就打了120、110。他看见肇事车辆在黄线以西靠路沿的地方停着,人在中黄线以东路上躺着,摩托车被撞成了两截。2、证人赵某某证言证,2014年12月17日中午,他在旅游路东侧由南向北走着,突然听到一声响,他抬头看见一辆银灰色的小车由北向南行驶,将一辆摩托车撞了,摩托车驾驶人倒在了黄线以东的路上,小车驾驶人将车停在中黄线西边路沿边处,驾驶人下车走到伤者跟前看了下,便拿出电话打电话,打了一会,那人就拿着电话边打边向南走。过了一会,120车来了,检查伤者后说人不行了,警车也来了。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2014年12月17日12时左右,孙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开车把人撞了,让他赶紧过来,他到了后发现孙某某在出事地方南边五六十米的地方停着,他就让孙某某先坐到车上,现场周围围了很多人,孙某某说怕周围的人打他,让他过去看一下。他到现场后,120车来了,医生说人不行了,交警也在现场,交警问有没有人认识司机,他给交警说了孙某某的名字和地址,并说在南边的车上,交警让孙某某去交警队,他就开车拉孙某某去了交警队。4、通话详单证,孙某某手机159********的通话记录证实事发的当天,即2014年12月17日11时48分至11时56分分别给其朋友张某某、120、110打电话。5、泾阳县医院急救站来电登记表证,接电时间2014年12月17日11时47分,患者姓名杨某某,求救地点三渠夏村,患者死亡。6、酒精检测单证,事发时孙某某未饮酒。7、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现场位于泾阳县红色旅游路夏村段处,道路南北走向,沥青路面。现场有肇事车辆两辆,别克牌陕AT7X**车一辆,二轮摩托车一辆。现场死亡一人。被告人孙某某对该现场进行了指认。8、车辆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肇事车辆之一别克陕AT7X**车车体银色,车头部左半部保险杠破损变形并缺如,左前大灯破损移位,中部进气格栅整体缺如。车头部车号牌左端脱离车体并向上翘起,在距左端8cm处12cm×6cm范围内可见凹陷变形,其上附着灰色物质,上部伴有破损。前挡风玻璃左半部呈蛛网状破损变形。肇事车辆之二豪进牌二轮摩托车,该车车体为黑色,自中部弯梁处整体断裂为两部分,车头部右侧减震器外面在21cm×3cm范围内可见擦划痕迹,仪表总成破损,部分缺如。车头向右侧弯曲变形。车身后半部保险杠破损变形,车体中部弯梁及排气管可见新鲜整体断裂痕迹。右侧后踏板及车尾部杂物箱扭曲变形。9、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证,陕AT7X**别克车的各项安全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无牌二摩的各项安全技术性能均符合要求。10、死亡医学证明书证,杨某某因车祸于2014年12月17日死亡。11、尸体检验意见书证,推测杨某某属颅脑损伤合并胸部脏器损伤死亡。1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孙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及第三十八条后款之规定,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负本起事故的责任。13、扣留车辆、证照发还凭证证,陕AT7X**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返还孙某某。14、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孙某某准驾车型C1,陕AT7X**车的所有人孙某某。15、户籍证明证,被告人孙某某案发时已达法定刑事责任年龄。16、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证,孙某某赔付给被害人家属共计人民币45万元,钱已被家属领回,被害人家属对孙某某表示谅解,不追究其刑事责任。17、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以上证据,可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泾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告,拨打急救电话救治伤者。其虽未在肇事现场等候,但其并未离开事故现场,而在事故现场附近等待交警部门处理。其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肇事后自动投案。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一定悔罪态度,对其可适用缓刑。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禁止被告人孙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机动车驾驶活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浩然代理审判员  吕锐云人民陪审员  张碧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刘嘉凝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