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1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吴某某与吴某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吴某婷
案由
确认收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8年)》:第一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1850号原告吴某某,女,1956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方龙,福建醒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婷,女,1985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金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龙、被告吴某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被告吴某婷本是其弟弟吴鸿超的长女,原告于1994年9月将9周岁的被告收养为养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登记在原告的户口本上,但是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且原告早在1978年和1982年就分别育有婚生女许延芳和婚生子许延陵。原告认为其收养被告时已经育有两子女,且收养关系未向民政部门登记,是无效的收养关系。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无效;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某婷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及理由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婷本是原告吴某某的弟弟吴鸿超的长女。原告在1978年和1982年分别育有婚生女许延芳和婚生子许延陵。1994年9月,原告将9周岁的被告收养为养女,随原告共同生活,登记在原告的户口本上,但是未到民政部门登记。原告认为其与被告的收养关系是无效的收养关系,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收养关系无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户籍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社区居委会证明等可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收养是指通过一定的法律程序,将他人的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加以抚养,使原来没有直接血亲关系的人们产生了法律上拟制的父母和子女关系的法律行为。原、被告所主张的收养关系发生在1994年9月,当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并未规定收养关系必须办理收养登记才能成立,所以原告提出原、被告的收养关系因未登记而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但本案原告在收养被告时已育有二名子女,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规定的收养人应该具备无子女这一条件,故该收养关系无效。因此,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收养关系无效,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现已成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亦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吴某婷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本案受理费245元由被告吴某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蒋正伟附注引用法律法规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1992年4月1日实施)第六条收养人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一)无子女;(二)有抚养教育被收养人的能力;(三)年满三十五周岁。第十五条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以及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的,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除前款规定外,收养应当由收养人、送养人依照本法规定的收养、送养条件订立书面协议,并可以办理收养公证;收养人或者送养人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四条违反《》第和本法规定的收养行为无法律效力。收养行为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的,从行为开始时起就没有法律效力。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