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汉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赵学凤与赵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学凤,赵振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汉民初字第281号原告赵学凤。被告赵振泽。原告赵学凤与被告赵振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么小燕、代理审判员苗卫红、人民陪审员邵桂明共同组成合议庭,么小燕担任审判长,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学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振泽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学凤诉称,原、被告均系蔡家堡村村民,2013年6月18日,被告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承诺于一个月内归还,并为原告出具了书面借据。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被告均以无款为由拒绝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据一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被告赵振泽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3年6月1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了书面借条。该借据未载明利息及还款期限。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能依约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明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对于所欠借款,应向原告履行清偿义务。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和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振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学凤借款人民币6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0元,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担负,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并由上诉人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么小燕代理审判员 苗卫红人民陪审员 邵桂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洪金秋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