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章民初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苑某某与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章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章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某某,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章民初字第1138号原告苑某某,女,生于1956年2月16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被告温某某,男,生于1956年9月12日,汉族,居民,住章丘市。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延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某某,被告温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8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经成年。婚后感情尚可,但后双方脾气性格不和经查发生矛盾,且被告有抽烟喝酒不良习惯,为孩子考虑,原告一直将就与被告共同生活,但后来原告上述行为日益严重。2007年原告搬到孩子处生活,双方分居已经七、八年,夫妻感情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合理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我们感情没有破裂,也没有分居。经审理查明,原、被于1980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经成年。庭审中,原告未能对夫妻感情破裂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本案虽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因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故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共同生活三十多年,这一切都来之不易,彼此都应倍加珍惜。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产生摩擦在所难免,双方发生矛盾后,应当相互沟通、相互体谅,多做自我批评,把家庭的和谐幸福放在首要位置,及时将矛盾化解,共同营造美满的婚姻生活。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苑某某与被告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延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