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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包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包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拉特中旗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现住安徽省临泉县。诉讼代理人高波,内蒙古乌拉特中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人包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捕前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2014年10月18日因本案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行政拘留。2014年10月28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7日被乌拉特中旗检察院批准逮捕,乌拉特中旗公安局当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乌拉特中旗看守所。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以乌中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梁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凌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及诉讼代理人高波、被告人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拉特中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包某某因琐事争执、打架。被告人包某某随后回到其居住的小旅店,从自己的包内取出一把刀返回,在一巷道内用刀将被害人梁某某胳膊和臀部捅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梁某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提供报案材料、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认定,被告人包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4年8月30日,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被包某某用刀捅伤。请求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由被告人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物质损失共计人民币70000元(变更后请求)。被告人包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称,因生活困难,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0日14时许,被害人梁某某与被告人包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某某开的旅店内因琐事争执、打架。当日17时许,被告人包某某持刀,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某某开的旅店前一排巷道内将被害人梁某某捅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九级。另查明,被害人梁某某被捅伤后,在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包括救护车费)人民币3392.38元。在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包括门诊)10507.11元。差旅费支出人民币1204元。鉴定费支出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梁某甲案称,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一巷道内,梁某某被人用刀捅伤;公安机关受理案件后,决定立案侦查。2、被害人梁某某陈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15时30分许,与梁某甲等四人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旅店与老魏(魏某某)坐了一会儿出来,又到另一旅店准备住宿,一男子打梁某甲被拉开。去某某旅店准备找帽子途中,碰到刚才的男子,让赔他的衣服发生而争执,该男子掏出刀,捅在其胳膊、臀部。3、证人梁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旅店住宿,返回取帽子时,与一男子发生争执,梁某某被该男子用刀捅伤胳膊与臀部,后报警。4、证人董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6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某某开的旅店内,进来四名男子,后又进来两名男子,其中一人骂刚才进来的四人,双方发生争执,打架。5、证人梁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到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旅店准备离开,进来三名男子,与其中一名男子发生争执、撕扯,该男子衣服被扯烂。后返回某某旅店取梁某某帽子,碰到刚才争执男子让赔衣服,该男子用刀将梁某某捅伤。6、证人王某某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一名男子进旅店后让赔他的衣服,被拒绝。7、证人何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4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某某开的旅店内,进来四名男子在旅店内聊天,后进来一名甘肃男子与四名男子争执、打架,将甘肃男子衣服撕烂。两小时后,听说路边有人被捅伤了。8、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30日14时许,与老梁(梁某某)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旅店内聊天,后与老梁等人到某某旅店登记住宿,吃饭。在巴某某开的旅店内,进来一名男子与老梁发生争执、撕扯,该男子衣服被撕烂。与老梁等人返回旅店取帽子途中,遇到刚才男子让赔衣服,该男子从裤兜里掏出刀,后见老梁身上都是血。9、指(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1)经证人梁某乙辨认,确认照片中5号男子就是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旅店房后东北拐角处用刀将梁某某捅伤的人(包某某)。(2)经证人梁某甲辨认,确认照片中9号男子就是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旅店房后东北拐角处用刀将梁某某捅伤的人(包某某)。(3)经被害人梁某某辨认,确认照片中6号男子就是2014年8月30日17时许,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某某旅店房后东北拐角处用刀将其捅伤的人(包某某);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某某开的小旅店前一排巷道内是被用刀捅伤的地点;确认巴某某开的小旅店院内就是2014年8月30日下午发生打架的地点。(4)经被告人包某某指认,确认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巴某某开的小旅店前一排巷道内是用刀捅伤梁某某的地点;确认巴某某开的小旅店院内就是2014年8月30日下午,与梁某某打架的地点。10、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证实,经包头市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被害人梁某某:刀刺伤加害;左肘部软组织损伤;左尺神经损害(断裂);臀部损伤。经巴彦淖尔市金桥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梁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11、发破案经过、抓捕经过证实,2014年8月30日18时许,民警接到报警后到达现场,嫌疑人已逃离。2014年10月18日6时许,嫌疑人包某某在乌海市乌达区某某旅店被抓获。12、乌拉特中旗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车票、鉴定费收据证实,被害人梁某某的病情及医疗费等支出情况。13、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包某某系完全负刑事责任能力人。14、被告人供述证实,2014年8月30日下午,在乌拉特中旗海流图镇一旅店内,与四个外地人发生争执,打架,衣服被撕烂。返回旅店从包内取出一把刀,在旅店前面找到四个外地人,要求他们赔衣服,用刀将其中一人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二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包某某认罪、悔罪,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给被害人人身造成的损害应与赔偿。赔偿项目及金额为:医疗费13899.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9天×40元∕天=360元)、营养费360元(9天×40元∕天=360元)、误工费4264元(农、林、牧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29930元÷365天×52天=4264元)、护理费911.17元(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6953元÷365天×9天=911.17元)、差旅费支出人民币1204元、鉴定费支出人民币1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共计人民币21998.66元。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犯罪动机、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包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0月18日起至2016年2月17日止)。二、被告人包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各项物质损失人民币21998.6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建强审 判 员  贾 东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有意见确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