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土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土默特右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土刑初字第80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无前科。2015年5月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土默特右旗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包头市土默特右旗看守所。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以内包土右检刑诉(2015)第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永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土默特右旗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4月12日1时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经检验卢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22.3mg/100ml)驾驶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影院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光荣巷交叉路口西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右旗影院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卢某某所驾车右前侧与张某某所驾车左后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证据材料:1、书证——户籍信息、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证人证言。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某对起诉书中指控犯罪罪名及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时7分许,被告人卢某某醉酒后(经检验卢某某血中乙醇浓度为322.3mg/100ml)驾驶小轿车沿土默特右旗影院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光荣巷交叉路口西侧,向右变更车道时,遇张某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土默特右旗影院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上述地点,被告人卢某某所驾车右前侧与张某某所驾车左后侧发生刮碰,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之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人卢某某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的民事部分损失。公诉人当庭出示了1、书证——户籍信息、协议书、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血中乙醇检验报告;5、勘验、检查笔录;6、证人证言等六组证据。公诉人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经当庭与被告人质证,被告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全部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肇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卢某某的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且与被害人协商解决了民事部分纠纷,确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5年8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郝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薛名附: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