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禹民一初字第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王闪闪诉被告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闪闪,郑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禹民一初字第635号原告王闪闪,女,生于1986年,汉族,住禹州市。被告郑帅,男,生于1990年,汉族,住禹州市。原告王闪闪诉被告郑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闪闪和被告郑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闪闪诉称,2014年2月20日,被告以经营生意为由,借原告现金40000元(肆万元),约定一个月后还款,但逾期后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肆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郑帅辩称,原告借给被告的钱不是做生意用的,而是在赌场里放高利贷的。被告借原告的是3万元,不是原告说的4万云,并且已经还了原告22000元。原告王闪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郑帅在店里借原告4万元的事实被告郑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证人米腾交当庭证言,证明借原告的是三万元,且已经偿还了22000元。被告郑帅对原告王闪闪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表示借据上借款人处郑帅的签名是郑帅签的,指印也是郑帅按的,但是上面的字“借据,今由王闪闪处借到人民币现金肆万元整(40000.00元整),借期壹个月。(30天)”不是郑帅写的。郑帅借原告的是3万元,不是4万元,且郑帅已偿还原告22000元,这笔钱是原告借给郑帅的高利贷。原告王闪闪对被告郑帅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表示证人说的不属实。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效力作如下认定:原告王闪闪提供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郑帅提供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0日,被告郑帅向原告王闪闪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王闪闪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期壹个月(30天)。2015年1月19日,原告王闪闪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郑帅立即偿还借款40000元(肆万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郑帅向原告王闪闪借款40000元未还,故对于原告王闪闪要求被告郑帅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肆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就该笔借款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可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被告郑帅对所借原告款是在赌场中的高利贷且又还了原告22000元的辩解,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被告郑帅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王闪闪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驳回原告王闪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00元,由被告郑帅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伟霞人民陪审员 :张东坡人民陪审员 :尹晓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 记 员 :卜亚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