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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原告秦广云诉被告薄东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广云,薄东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民初字第238号原告:秦广云,女,1959年08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高娜,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薄东梅,女,1980年12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小红,河南宛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责人:陶韬,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孔磊,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广云与被告薄东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广云的委托代理人高娜,被告薄东梅的委托代理人李小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0日20时10分,被告薄冬梅驾驶豫A3QB**号雪佛兰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与高速引线交叉口左转弯,与由北向南原告秦广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秦广云受伤的交通事故。上述事故经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冬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广云负次要责任。原告为此花去大量医疗费用下落下严重伤残。豫A3QB**号雪佛兰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有机动车强制保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0元(暂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及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薄东梅辩称:造成事故原因是原告闯红灯行为不是被告无证驾驶造成的。责任认定是双方调解出来的结果。原告住院花费等各项费用应按份额承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垫付原告医药费等各项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辩称:1、对投保车辆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原告请求过高,请求法庭依法核实相关证据,依法判决。2、交强险应在各分项限额内分项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赔偿数额在国家标准内赔偿。3、案件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0日20时10分,被告薄冬梅驾驶豫A3QB**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方城县城关镇凤瑞路东延与高速引线交叉口,与由北向南原告秦广云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秦广云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7月3日,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方公交认字(2014)第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薄冬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秦广云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方城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肇事车辆豫A3Q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最高保险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原告秦广云的伤情于2014年10月12日经南阳宛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南阳裕通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56号司法鉴定书,其结论为:秦广云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秦广云支付鉴定费900元。原告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2000元。另查明:(一)事故发生后,原告秦广云在医院住院治疗115天。(二)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三)原告秦广云请求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认如下:(1)医疗费36007.44元;(2)护理费5750元(115天×50元/天);(3)误工费6250元(125天×5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115天×20元/天);(5)营养费2300元(115天×20元/天);(6)残疾赔偿金89592.12元(22398.03元/年×20年×20%);(7)结合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当地经济生活水平,精神损害抚慰金以6000元为宜;(8)交通费酌定支持1000元。以上8项共计149199.56元。综上法律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薄冬梅驾驶豫A3QB**号小型轿车与原告秦广云相撞,造成原告秦广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方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薄冬梅应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秦广云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公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和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肇事车辆豫A3Q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直接进行赔偿。原告请求12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122000元的部分双方已协商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豫A3Q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秦广云1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保全费820元,鉴定费900元,均由被告薄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马振刚审判员  孙宝峰审判员  梁付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许冬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