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进民三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周风娇诉金美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进贤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进贤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风娇,金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进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进民三初字第76号原告:周风娇,女,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委托代理人:文振华,江西进贤县民和镇法律服务所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金美英,女,汉族,进贤县人,住进贤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负责人:邹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剑树,江西锦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周凤娇诉被告金美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湖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国平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风娇的委托代理人文振华,被告金美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剑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0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金美英赣A2U6**号小车由池溪街往池溪乡欧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池溪派出所门口,因临时左侧停车致使正常行驶由原告周风娇驾驶的无小孩座椅人力二轮自行车搭乘学龄前儿童傅某某与赣A2U6**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风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美英负主要责任,周风娇负次要责任,傅某某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9918.5元。原告的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因就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57899.5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金美英辩称:我垫付原告人民币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答辩人在排除法定及约定免责事由的情形下,依据保险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单方委托鉴定,要求进行重新鉴定;医疗费应核减15%非医保费用;护理费、营养费分别按65元/天、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后续治疗费过高,建议1500元较为适宜;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金美英的驾驶证及行驶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经进贤县公安交警大队,2014年10月17日对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作出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认定被告金美英负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傅某某不负责任;证据3,保险单两份,证明事故车辆在被2处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事故都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对被告金美英致伤原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证据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至腰椎1椎体压缩性骨折损伤伤残10级,营养期限75天,护理期限7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的鉴定结论,花费鉴定2100元;证据5,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发票收据,证明原告在进贤县人民医院自2014年9月30日至10月31日住院治疗的证明和治疗情况记录,住院31天,花去医疗费9918.59元的事实。被告金美应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金美英具有合法驾驶资格,事故车辆年检合法有效。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金美英、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组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原告系农村户籍;证据2组无异议,但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证据3组无异议;证据4组三性有异议,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营养费、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鉴定费由侵权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证据5组认为医疗费应核减12%非医保用药,其他无异议。原告周风娇、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金美英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核原、被告所举证据,并结合双方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组,被告金美英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本院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9月30日8时10分左右,被告金美英赣A2U6**号小车由池溪街往池溪乡欧溪村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池溪派出所门口,因临时左侧停车致使正常行驶由原告周风娇驾驶的无小孩座椅人力二轮自行车搭乘学龄前儿童傅某某与赣A2U6**号小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周风娇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金美英负主要责任,周风娇负次要责任,傅某某不负责任。原告伤后在进贤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花费医疗费9918.59元,被告金美英垫付2000元。原告的损伤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十级;自受伤之日起,营养期75天,护理期75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周风娇的伤残等级经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重新评定为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赣A2U6**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三者险,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进贤县公安交警部门对本案所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赣A2U6**号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应予支持。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宜支持。被告保险公司重新鉴定预交的鉴定费用,因鉴定结论维持原结论,故该鉴定费应由其承担。交通费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必然产生合理的交通食宿费用,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地点、探望人数及次数等情况,酌情支持320元。医疗费9918.59元核减10%非医保费用即991.85元,由被告金美英承担。对于原告诉请过高部分,应按规定予以核减;其要求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原告周风娇的医疗费9918.59元、护理费4875元(75天×65元/天)、营养费2250元(75天×30元/天)、后续治疗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天)、残疾赔偿金17562元(878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42475.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述原告周风娇赔偿金总额4247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39765.93元(交强险限额35757元,商业险限额4008.93元);由被告金美英承担1335.45元(非医保费用991.85元+诉讼费鉴定费2373.6元-垫付款2000元计);由原告自行承担2722.51(含诉讼费、鉴定费1004.4元)。此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周风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48元、鉴定费2100元,由被告金美英承担2343.6元,由原告承担100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注:如原、被告要上诉,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费缴纳至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七天之内将上诉费票据及上诉状邮寄至一审法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刘国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何燕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