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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闽民申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吴传雄与福州开发区太阳电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闽民申字第2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吴传雄,男,汉族,1972年11月1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福州开发区太阳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珍珠路4号。法定代表人:孙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唐凌丹,北京大成(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吴传雄因与被申请人福州开发区太阳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阳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榕民终字第29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吴传雄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法院仅从《协议书》的内容来认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1.《协议书》内容完全是由太阳公司拟定。2.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均足以证明其工作年限是20年。3.其在离职前几个月发现太阳公司二十年来没有按规定向员工公布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情况,其向太阳公司查询遭无理拒绝,且太阳公司工作中对其采取不公平措施,双方矛盾不断升级,其被迫离职。4.《协议书》没有依法写明其应享有的失业保险待遇,而其他解除劳动关系的离职员工却都享有失业保险待遇。(二)吴传雄签订的《协议书》和2012年至2013年10月期间解除劳动关系员工所签订的《协议书》,都是由员工提出离职,与太阳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由于太阳公司不公正对待员工,导致其与其他离职员工的离职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差异很大。(三)原审法院认定太阳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原审法院没有从其被迫离职的客观原因来认定其属于被动向太阳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协议书》并没有确切写明其主动提出离职的重要文字表述,故不能认定其主动提出离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太阳公司提交意见认为:(一)吴传雄要求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太阳公司与吴传雄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且太阳公司已于2013年1月6日以转帐方式向吴传雄支付了离职补偿金,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了结。吴传雄在《协议书》中也已同意收到补偿后其与太阳公司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2.《协议书》中载明:“现经乙方提出,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1月5日解除”,在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吴传雄要求支付离职补偿金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吴传雄申请再审称《协议书》存在欺诈等行为,完全没有事实依据。综上所述,请求裁定驳回吴传雄的再审申请。再审审查询问期间,太阳公司提交一份《辞职单》。吴传雄认可该《辞职单》是其于2012年12月底出具的,《辞职单》上面三行、两列共六项内容的字是其写的,即姓名:吴传雄,社号:004,合同期限:无固定,合同终止日期:2013年1月5日,工作岗位:水电工,工作年限:18年。本院认为:吴传雄与太阳公司于2013年1月4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吴传雄签字并盖手印,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吴传雄主张受太阳公司欺骗、误导而签订,但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二审法院对吴传雄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只有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的情形,用人单位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和原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系吴传雄提出辞职申请并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后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0条规定:“劳动者按照《劳动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据此,本案太阳公司可以不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太阳公司愿意按照《协议书》中的约定,向吴传雄支付离职补偿18000元,已适当考虑劳动者的利益。即便太阳公司按不同标准向员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也是太阳公司自主决定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吴传雄关于太阳公司不公正对待员工,导致其与其他离职员工的离职补偿金的计算标准差异很大,工作年限计算有误,并以其向一审法院提交的“外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和《社会养老保险手册》等为由,要求太阳公司应再支付离职补偿金的差额58000元,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吴传雄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吴传雄的再审申请。审判长翁德森审判员蔡毅明代理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张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