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四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李怡润与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怡润,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四初字第155号原告李怡润委托代理人张军权,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娟,天津津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法定代表人张冬,队长。委托代理人侯洁起,该队车辆安全员。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代表人王耀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姚培,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怡润诉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怡润的委托代理人张军权、路娟、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的委托代理人侯洁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姚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怡润诉称,2014年1月31日6时15分许,李查醉酒后驾驶登记在案外人臧娜娜名下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JZN**号小客车,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道交口时,突然向左斜向驶入路口,遇案外人李立九骑自行车沿九龙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李查车前部撞在案外人李立九身体及自行车左侧,致使李立九倒地。而后,李查车继续行驶,车前部又撞在案外人李晓钟逆向停放在九龙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津AN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造成李查受伤、李立九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查与李立九的事故成因,李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立九此事故无责任。李查与李晓钟的事故成因,李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李晓钟车辆津AN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属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所有,事发系履行职务期间。2014年2月4日凌晨经天津市总医院抢救无效李查死亡,李查去世时未婚,其父母业已先于其去世,其继承人除其妹妹即原告李怡润外,别无他人。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药费40141.66元(住院费40133.77元、门诊费7.8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天,每天100元);3、营养费200元(4天,每天50元);4、护理费400元;5、误工费312.96元(4天,每天78.24元);6、交通费3000元;7、住宿费1000元;8、鉴定费4700元;9、丧葬费25560元(51120元÷2);10、死亡赔偿金653160元(32658元×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778874.62元。12、要求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先行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97662.386元,共计317662.386元;1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怡润就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及责任认定。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2份,证明事发后李查伤情。3、李查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1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查事发时醉酒驾驶车辆。4、李查尸体检验报告1份、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报告1份,证明李查死因及李查现已死亡。5、天津市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父亲死亡时间先于李查。6、住院费票据2份、急诊医药费票据2份,证明李查受伤后医药费花费情况。7、住院病历1份,证明事发后李查伤情。8、住院费用清单1份,证明医药费花费情况。9、护理费发票2份,证明李查住院期间所花费护理费费用。10、鉴定费发票以及尸检收据2份,证明事故发生后李查死亡发生鉴定费及尸检费用。11、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李怡润与李查之间亲属关系及权利义务关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辩称,对方司机李查的伤情和死亡状况没有异议,对事故情况认可,他的权利义务人向我们主张赔偿,我车队车辆有保险,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赔偿。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行车证,证明车是单位的车;2.驾驶证,证明驾驶员驾驶资格。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同意根据事故认定责任按照30%比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要求按照事故比例进行分摊,仅同意按照30%赔偿15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同意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就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据2、证据3、证据4、证据5、证据6、证据7、证据8无异议,真实性认可。证据9住院费已经明确包括住院监护,关联性不认可。证据10尸检费票据不认可,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11无异议。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对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提交的证据1、2来源真实,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1月31日6时15分许,李查醉酒后(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查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4.36mg/100ml)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津JZN**号小客车,沿九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苏州道交口时,突然向左斜向驶入路口,遇案外人李立九骑自行车沿九龙路由北向南直行通过路口,李查车前部撞在案外人李立九身体及自行车左侧,致使李立九倒地。而后,李查车继续行驶,车前部又撞在案外人李晓钟逆向停放在九龙路西侧机动车道内的津AN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后部,造成李查受伤、李立九受伤及三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李查被送往天津医科大学总医院住院治疗,伤情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右额脑挫裂伤颅内积气;2、左眼球破裂左眼眶骨折;3、颌面部多发软组织裂伤;4、鼻骨骨折(多发);5、双侧上颌骨多发骨折左颧骨颧弓骨折;6、2型糖尿病;7、高血压病3期;8、冠状动脉支架植入术后;9、呼吸循环衰竭。住院抢救4天,李查于2014年2月4日凌晨死亡,住院费共计40133.77元,急诊费7.89元均由原告垫付。本起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下瓦房大队2014年3月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查与李立九的事故成因,李查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立九此事故无责任。李查与李晓钟的事故成因,李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晓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案外人李晓钟系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的职工,其驾驶的津AN8**号重型专项作业车亦属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所有,事发时其在履行职务。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李查生前系城镇居民一直未婚,其父母业已先于其去世,其继承人除其妹妹即原告李怡润外,别无他人。本院认为,因健康、身体、生命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因过错侵犯他人人身、财产权益的,相关责任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李查醉酒状态下驾驶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机动车的行为,是导致本案涉诉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案外人李晓钟未按规定临时停车也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之一,交管部门认定李查承担本案涉诉事故主要责任,李晓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李查与李晓钟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3,事发时案外人李晓钟系在履行职务,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作为案外人李晓钟的用人单位,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鉴于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就案外人李晓钟驾驶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先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根据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救治李查共产生医疗费40141.66元,原告主张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剩余30141.66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9042.5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李查共住院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120元。3、营养费,李查共住院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50元计算,共计2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60元。4、误工费,李查共住院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78.24元计算,共计312.96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93.89元。5、护理费,李查共住院4天,原告主张每天按照100元计算,共计4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120元。6、鉴定费及尸检费,共计4700元,系解决交通事故合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1410元。至于其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0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8、死亡赔偿金,原告主张653160元(32658元×20年),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000元,剩余59316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177948元。9、丧葬费,原告主张25560元(51120元÷2),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按照30%比例予以赔偿7668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因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医疗费10000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死亡赔偿金60000元;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医疗费9042.50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营养费60元;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误工费93.89元;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护理费120元;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鉴定费1410元;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死亡赔偿金177948元;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津西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怡润丧葬费7668元;十二、驳回原告李怡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8元,减半收取944元,由原告李怡润负担6元、被告天津市河西区环境卫生管理局第二队负担9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陈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张毅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八条第一款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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