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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阆民初字第15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2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戴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97号原告戴某某。委托代理人陈金龙,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委托代理人李仕强,阆中市水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列原告诉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82年原告生下女儿后,因被告传宗接代的思想严重,对原告十分不满,长年殴打、辱骂原告,叫原告滚。且被告长年好逸恶劳,不想干活和家务。2014年农历9月两人闹纠纷,被告拿锥子锥原告,原告只得跑到娘家躲避,后只得外出务工。被告之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诸贵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称不实,被告爱劳动,夫妻关系一直较好,自己也没有伤害原告,是两人之间的一些误会造成现在这样,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7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80年10月按农村习俗��行了婚礼,1980年11月20日在阆中市水观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1982年4月21日婚生一女李晓莉。婚后两人因性格不合,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使夫妻感情产生裂痕。2014年以后两人因一些误会致使矛盾逐渐加深,现原告在四川南部务工,被告在家生活。原告于2015年4月15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及户籍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等为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且结婚时间长,婚后生育子女,共建家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期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双方在以后的婚姻生活中加强交流、相互信任、相互理解,夫妻感情是有可能和好的。据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戴某某和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小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二日书记员  梅 英 搜索“”